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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6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丙才、张风莲等与刘建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才,张风莲,刘建民,刘宽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6812号原告:刘丙才,男,193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风莲,女,193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荣,天津家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民,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刘某1(被告刘建民之次女),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刘宽平,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刘丙才、张风莲与被告刘建民、第三人刘宽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才、张风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荣,被告刘建民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春,第三人刘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才、张风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在滨海新区寨上街××街××号的房屋产权属于二原告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分别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与法定代理人系父女关系。二原告生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家另过。原告刘丙才原系大神堂村渔民,一辈子以打鱼为生。二原告结婚后,经大神堂村委会批准在大神堂村××街××住宅××套。上述房屋在1976年唐山大地震时被震损。1982年春天,原告出资进行翻建,当时委托三姨夫购买水泥、砂石料、木材等建筑材料。建筑施工包给了刘宽其的亲属,全部建房的资金都是原告刘丙才用打鱼的钱进行的投资。房屋建成后,由原告夫妻和儿子、女儿在一起共同居住。1983年10月申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上述房屋的产权一直都登记在原告刘丙才名下。2016年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整体拆迁,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与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协议,在准备拆迁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出面进行阻止,导致拆迁无法进行。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法律有关规定,起诉到贵院,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民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该房屋所有权,投资建设并非刘丙才一人,本案被告及被告前妻均参与劳动,同时他们父子自刘建民参加工作后一直没有分家,原告诉求不合理。该房屋在1986年重建,资金来源含被告和被告前妻,1989年建东厢房,1990年在院内建西厢房两间,之后又建了其他设施,涉诉房屋分了几个阶段建设,并不是原告所述1982年春天翻建,原告所讲不属实,因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刘宽平述称,被告所述不是事实,诉争房屋是1976年地震后于1983年盖的简易房,在原告宅基地上翻新的,1985年翻新正房,1986年翻新厢房,我1980年就参加工作与父母在一起,1986年年底结婚,翻新正房与厢房我都在家,我要求确认房屋应当有我三分之一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以及被告提供的(2002)汉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天津市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收据》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全部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始终登记在原告刘丙才名下。被告则认为此收据记载的收件时间是1983年10月13日,收据内容为天津市汉沽区城镇房地产清查换证办公室收取了申请人刘丙才提交的证明信一件,至于申请的目的以及证明信的内容均无法确定,且诉争房屋建于1986年,原告的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刘丙才。第三人对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并未载明原告刘丙才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村委会证明3份,证明被告刘建民的生活、工作简历及诉争房屋建设过程。原告及第三人则认为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某1之母是村委会成员,且村委会无权证明被告刘建民的工作时间和毕业时间,故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于诉争房屋建设过程的证明没有原件,故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诉争房屋建设过程的证据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原告及第三人不同意质证,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明被告刘建民生活、工作简历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中的三间正房是1986年由原告刘丙才、被告刘建民共同出资建造。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三位证人所述除其证明目的之外的其他事实均已记忆模糊,且三位证人之间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三位证人陈述之间确实存在模糊及矛盾之处,但原告刘丙才承认与被告刘建民没有分家以及在庭审中有“建正房是生大孙女那年”的陈述,结合被告刘建民长女刘金定出生于1986年11月1日的事实,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互相佐证,故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丙才、张风莲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街××号房屋系由原告刘丙才之父始建于1952年,于1976年地震时倒塌,同年原告刘丙才在原宅基地上建造了简易厢房用于居住,1982年翻建了半简易正房,1986年春季重新翻建为砖混结构的正房3间,1987年之后又陆续翻建了砖混结构的东厢房3间,西厢房2间。原告刘丙才、张风莲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分别为被告刘建民及第三人刘宽平,被告刘建民于1979年高中毕业后参加工作,第三人刘宽平于1980年参加工作,被告刘建民及第三人刘宽平婚前均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工资均交付给二原告。第三人刘宽平于198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再与二原告及被告共同生活,工资收入亦不再交付二原告。被告刘建民于1984年结婚,婚后被告刘建民夫妻仍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工资收入亦交付二原告,至今未与二原告分家另过。另查明,被告刘建民因患精神疾病被本院以(2016)津0116民特40013号民事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某1为刘建民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建于1986年,被告刘建民及第三人刘宽平建房时均已工作数年,并均将工资收入交付于二原告,故二原告的建房资金中包含了被告及第三人的出资,诉争房屋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由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享有权利。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应享有的份额,虽然二原告与被告均在庭审中主张自己在当年收入远超常人,建房资金主要来源于自己,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刘丙才作为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多年来始终参加劳动并获得收入,被告及第三人虽也工作数年,但其收入显然不能与二原告的多年积蓄相等,二原告对建造房屋的贡献显著高于被告及第三人,故二原告对诉争房屋应享有主要份额,被告及第三人享有次要份额;第三人刘宽平在建造厢房前已经结婚另过,对厢房的建造未作出贡献,故第三人对诉争房屋整体而言应减少其份额,被告刘建民已于2002年离婚,并患有精神疾病,生活困难,应酌情予以照顾。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丙才、张风莲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6街增65号房屋共同享有50%的份额。被告刘建民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6街增65号房屋享有40%的份额。第三人刘宽平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6街增65号房屋享有1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丙才、张风莲担负575元,被告刘建民担负460元,第三人刘宽平担负115元。被告刘建民担负的案件受理费460元及第三人刘宽平担负的案件受理费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审 判 长  许 强代理审判员  吴春喜人民陪审员  苏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