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长俊、吴长春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长俊,吴长春,吴长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5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长俊,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镇雄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4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长春,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镇雄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长军,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镇雄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长俊、吴长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长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浙10刑初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长俊、吴长春、吴长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至6月,被告人吴长俊伙同他人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城关等地以打卡抛货的方式向王某1、杨某1、杨某2等人贩卖海洛因310余克。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吴长俊携带70余克海洛因,与被告人吴长军一同乘坐被告人吴长春驾驶的牌号为云C×××××的汽车自云南省镇雄县出发前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吴长春明知吴长俊系贩毒人员仍受雇驾车前往,并约定车费人民币6000元。三人在同月18日到达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2015年7月18日至7月23日,吴长俊伙同吴长军、吴长春在台州市黄岩城关等地以打卡抛货的方式向王某1、杨某1、杨某2等人贩卖海洛因共计40余克。期间吴长军提供银行卡给吴长俊贩毒收取毒资并告知吴长俊收款情况,吴长春两次参与毒品分包。 2015年7月23日夜,公安人员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小东门新村4幢2号一楼抓获被告人吴长俊,并当场查扣手机2部及22颗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去包装后共计净重22.7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日,公安人员在台州市黄岩区樱花小区8幢8号三楼前间抓获被告人吴长春、吴长军,并当场查扣手机2部、电子秤1台及18颗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去包装后共计净重7.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人员另扣押被告人吴长春所有的车牌号为云C×××××的长安牌汽车一辆。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长俊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吴长春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长军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扣押在案的电子秤、云C×××××汽车一辆,以及被告人的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吴长俊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吴长俊没有实施第一节犯罪,相关口供系逼供、诱供所得;第二节的贩卖数量认定错误。吴长春上诉提出,其对吴长俊、吴长军贩卖毒品的事实不知情;其载吴长俊、吴长军到黄岩时不知道吴长俊携带了毒品;其有罪供述系逼供、诱供所得;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吴长军上诉提出,其对吴长俊贩卖毒品的事实不知情,也不知道租住处有毒品,公安机关有逼供行为,要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长俊、吴长春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吴长军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王某1、叶某、汪某、吴某、乔某、杨某2、章某、夏某、杨某1、孙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查获在案的毒品、手机、银行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凭条,手机短信照片,通话记录,机动车信息及车辆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长俊、吴长军、吴长春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能相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没有线索或证据反映侦查机关对三被告人有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三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吴长俊于2015年2月至6月间伙同他人贩卖310余克海洛因的事实,有多名购毒人员、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从吴长俊处扣押的手机两部、银行卡一张,相应的通话清单、涉毒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长俊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吴长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作案时间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3)本案第二节事实的数量认定,系根据被告人吴长俊的供述、吴长军银行卡内收取的毒资、从吴长俊等人的租住处查扣的毒品综合认定的,并无不当。吴长俊辩护人对该节事实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吴长春运输毒品,吴长军、吴长春帮助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吴长军、吴长春的供述,吴长春对抛货地点的辨认笔录,从吴长军、吴长春租住处查获的7.22克海洛因及贩毒工具,三被告人的通话记录,扣押在案的汽车等证据证实,吴长俊也有供认在案佐证,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故吴长春、吴长军所提对吴长俊携带、贩卖毒品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俊、吴长春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长军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他人贩卖,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长俊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长军、吴长春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可予从轻、减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吴长俊、吴长春、吴长军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光多 代理审判员 陈上委 代理审判员 侯天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伊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