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9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志康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康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92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康,男,199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2015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5月12日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生、孟某、周志康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周志康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志康中止审理,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生、孟某先行宣告判决。后被告人周志康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到案,故本院对被告人周志康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周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1、张某2生合谋组织赌博活动牟利,由被告人张某1出面管理,被告人张某2生招揽赌客,约定获利张某1分六成、张某2生分四成。2016年3月底至5月,被告人张志刚、张春生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越胜公寓川香楼快餐店仓库、一品鲜酒店棋牌室、群贤小学门卫室、向日葵酒店棋牌室、小小名谭小区4幢12楼等处多次组织傅某1、许某、王某等人以“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在赌博活动中按照“赢500元抽10元、1000元抽20元、‘豹子’翻倍,下庄给两三百元”的方式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张某1纠集被告人孟某招揽赌客和“抽头”,纠集被告人周志康从2016年4月7日之后负责望风,并按每场二三百元不等给孟某、周志康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张某2生伙同张某1等人多次组织赌博活动后于2016年5月初退出股份,实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孟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左右,被告人周志康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志刚、张春生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越胜公寓川香楼快餐店仓库组织傅某1、许某、王某、史某、“周阿五”等人以“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5次,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左右;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一品鲜酒店棋牌室组织傅某1、许某、王某等人以“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2次,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左右;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向日葵酒店棋牌室内组织傅某1、许某等人以“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1次,累计抽头渔利1000元左右;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小小名谭12楼组织傅某2、史某、“牛奶佬”等人以“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3次,累计抽头渔利1000余元;在绍兴市越城区群贤小学门卫室组织傅某2、劳某等人以“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3次,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元左右。综上,被告人张某1、张某2生、孟某、周志康共计参与组织赌博活动10余次,已查明非法渔利人民币19000元左右。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周志康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小小名谭小区被警察抓获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7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到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1、张某2生、孟某分别向本院退缴人民币5000元、6000元、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1、傅某2、许某、王某、苏某、史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张某1、张某2生、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177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志康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康伙同被告人张某1、张某2生、孟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志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且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康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志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