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亚伟与刘东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伟,刘东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741号原告:李亚伟,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东志,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李亚伟诉被告刘东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伟、被告刘东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伟诉称:2016年10月4日,刘东志向我借款肆万元人民币,十一月中旬还了捌仟元,剩余叁万贰仟元整一直未能偿还,经我多次催要也未能还清借款。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叁万贰仟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东志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是工程款,我买他的围栏,李亚伟负责安装,现在因为没有全部安装完毕,现在也没有验收,等验收合格后再给原告钱,欠条上的是材料款,去年9月份出的。经审理查明:刘东志从李亚伟出购买做工程所需围栏,后期又让李亚伟负责安装,2016年9月份经双方结算,刘东志给李亚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刘东志本人借李亚伟肆万圆人民币整,承诺于2016年11月中旬前结清,逾期按月率百分之十。欠款人:刘东志”。出具借条后,刘东志偿还李亚伟8000元。余款32000元经李亚伟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李亚伟和刘东志均认可下余欠款32000元包括22000元的材料款和10000元的安装费,且李亚伟提出刘东志先把材料款给他,安装款验收后再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一张、微信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东志与被告李亚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被告刘东志应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李亚伟要求被告刘东志偿还材料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亚伟提出安装款验收后再给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待工程验收后李亚伟可另行主张。刘东志辩称等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亚伟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亚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