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66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邱喜华、阮素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喜华,阮素玲,丘新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民终668号之二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喜华,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素玲(系邱喜华之妻),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新华,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上诉人邱喜华、阮素玲因与被上诉人丘新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定案的杭集建(1994)字第207043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邱喜华及案外人江福连已向上杭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上杭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杭政综[2016]72号文件,决定重新调查后再作处理,但至今还在调查未作出决定,故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待定中,即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杭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邱喜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许 培 清审 判 员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陈 聪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其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