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杨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杨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2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主要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令,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莉,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杨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1、被告杨洋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73648.04元;2、被告杨洋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20131.08元、复息285.05元、罚息85.52元;从2017年3月15日(含)后,以本金873648.04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0131.0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幢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洋发放890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房屋,采取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7年3月14日,该笔贷款已拖欠本金873648.04元、利息20131.08元、复息285.05元、罚息85.52元。被告杨洋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未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因被告杨洋未到庭亦未有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杨洋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贷款金额89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0月,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到2044年12月1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5%;本合同有效期内,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的措施,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合同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贷款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之后,被告杨洋以其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幢XX房屋为本案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90000元。被告杨洋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从2016年11月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3月14日欠原告贷款本金873648.04元、利息20131.08元、复息285.05元、罚息85.52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杨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杨洋共5期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本案贷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向被告收取其已欠原告贷款本金873648.04元、利息20131.08元、复息285.05元、罚息85.52元,并对被告杨洋逾期贷款本金873648.04元及利息20131.08元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被告杨洋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幢XX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873648.04元及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20131.08元、复息285.05元、罚息85.52元;二、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及复息(以本金873648.04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20131.08元为基数计收复息;均从2017年3月15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后再上浮50%计算,均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时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放款日对应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杨洋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幢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0元,减半收取6370元,由被告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