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8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康利国与河南北八道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利国,河南北八道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855号之一原告:康利国,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北八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烈姜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66482870P。法定代表人:王丽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琼,该公司员工。原告康利国与被告河南北八道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原告康利国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康利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康利国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康利国负担。审 判 长 赵明亮人民陪审员 王素晓人民陪审员 曹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千玉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