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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薛书娥与陈军、张青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书娥,陈军,张青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11号原告薛书娥,女,生于1969年10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张青青,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薛书娥与被告陈军、张青青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书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张青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书娥诉称,二被告在文峰广场西边开办香满楼酒店期间,原告给二被告送啤酒,总计啤酒款5780元,二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500元,尚欠原告货款5280元,现二被告经营的酒店早已不在经营,原告找二被告追要该笔货款,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书娥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收据3支,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张青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书娥从事啤酒批发生意,为被告张青青提供啤酒,被告张青青共欠原告5780元货款,由收据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青青偿还欠款500元,剩余欠款一直推脱不还,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青青偿付欠款,有收据为证,该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陈军偿还欠款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未对欠款利息做出约定,故被告张青青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薛书娥货款5280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王 崇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