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秀春、高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秀春,高萍,顾宇鸣,陈群林,崔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457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颜,该公司员工。被告:高秀春,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高萍,女,1970年3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顾宇鸣,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陈群林,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崔俊,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秀春、高萍、顾宇鸣、陈群林、崔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忠、被告高秀春、顾宇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萍、陈群林、崔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秀春、高萍偿还所欠原告贷记卡本金18万元、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2月20日为29803.4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18%计算);2、判令被告顾宇鸣、陈群林、崔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与被告高秀春、顾宇鸣、陈群林、崔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利率为10.12%。为保证被告高秀春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顾宇鸣、陈群林、崔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高秀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依约向被告高秀春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0.12%。但被告高秀春自2016年7月5日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了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被告高秀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发放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我现在还款有困难,请求原告能在逾期利息方面适当减少,减轻我的还款压力。被告顾宇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发放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高萍、陈群林、崔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秀春、顾宇鸣、陈群林、崔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被告高秀春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顾宇鸣、陈群林、崔俊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教育培训、礼品);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1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同日,被告高萍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人高秀春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取得贷款18万元为其共同债务,其本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1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高秀春发放贷款18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高秀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高秀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29803.4元。被告高萍、顾宇鸣、陈群林、崔俊也未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秀春、顾宇鸣、陈群林、崔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高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秀春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高秀春未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高秀春应负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并根据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罚息。被告高萍承诺被告高秀春的上述债务为其共同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故被告高萍应对被告高秀春的上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宇鸣、陈群林、崔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高秀春、高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秀春、高萍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萍、陈群林、崔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春、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2月20日为29803.4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18%计算);二、被告顾宇鸣、陈群林、崔俊对被告高秀春、高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秀春、高萍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依法减半收取2224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代理审判员 范春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庄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