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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港捷(中国)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江苏传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捷(中国)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传阳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599号原告:港捷(中国)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D0702室。主要负责人:赵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传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金华路南首(安阳工艺品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亚东,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港捷(中国)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港捷公司)与被告江苏传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阳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共委托原告运输货物43批次,运费合计1964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0000元未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传阳公司承认原告港捷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传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港捷(中国)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运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江苏传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户:460101040004680)。审 判 员 程家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