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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9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春山与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王换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山,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王换霞,王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026号原告:李春山,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仙,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住所地金桥开发区炼油厂生活区。经营者:冯亮,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内蒙古武川县哈乐镇哈乐村***号,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换霞,农民,户籍登记地址呼和浩特市。被告:王瑞,农民,户籍登记地址呼和浩特市。原告李春山与被告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冯亮、王换霞、王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于2017年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冯亮、王换霞、王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6)内0105民初90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春山对冯亮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款6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4725元(暂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15个月),利息应支付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四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起,原告给被告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供货(送牛肉、羊肉、鸡肉),其饭馆由被告王换霞(冯亮妻子)和内弟王瑞日常经营,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每次供货都是由被告王瑞接货并签单确认,供货至7月15日,被告欠原告供货款累计为91,0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8,000元,剩余63,000元的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付,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收回货款,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王换霞、王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15年1月至7月15日多次给被告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送菜,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货款28,000元,尚欠91,000元未付。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千香美食汇欠李春山91,000.00元(从1月到7月15号)菜款玖万壹仟元正。(送货人李春山)。”另查明,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系冯亮个人经营。冯亮与王换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因原告给被告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供货事实存在,且有欠条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给付货款9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换霞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虽未提供王换霞系该饭馆的实际经营者的证据,但因王换霞与冯亮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王换霞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王瑞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王瑞系该饭馆的实际经营者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冯亮系该饭馆的经营者,本身就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无需重复列置。王换霞应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损失为6825元,原告主张4725元,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王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春山货款91,000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损失4725元,并继续支付以9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李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原告已预交),由金桥开发区千香美食汇饭馆、王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颖代理审判员  冯一凡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