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绍臣诉被告马哈日套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臣,马哈日套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953号原告李绍臣,男,1956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马哈日套高,男,1974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李绍臣诉被告马哈日套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马哈日套高于2016年11月8日对涉案借据上的“马哈日套高”字迹申请鉴定,于2016年12月20日撤销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席都达古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绍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哈日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臣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马哈日套高在我处赊购福田牌拖拉机及车斗一台,总价款19000元,欠款约定2007年12月30日还款,另约定逾期按月利率为0.02元计算利息,于2014年12月13日我与被告马哈日套高经结算,我放弃部利息,由被告马哈日套高签名并捺印为我出具金额为38000元的借据1枚,约定于2016年1月1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马哈日套高未能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一、要求被告马哈日套高偿还欠款38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哈日套高承担。被告马哈日套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哈日套高从原告李绍臣处购买福田牌拖拉机及车斗各一台(包括机油及牌照款),于2014年12月13日被告马哈日套高签名并捺印为原告李绍臣出具金额为38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元旦结清,另约定“到期未还3%结清”。此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李绍臣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绍臣向法庭举出证据:借据一枚(金额为38000元),证明被告马哈日套高欠款金额、欠款时间、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马哈日套高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李绍臣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哈日套高在原告李绍臣处购买拖拉机,并向原告李绍臣出具借据,约定了欠款给付时间,表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马哈日套高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绍臣要求被告马哈日套高给付欠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马哈日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哈日套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绍臣欠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375元,由被告马哈日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都达古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