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03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艳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北路55号。责任人黄建清,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该案已调解且履行完毕。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对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原告蔡某某自愿负担。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