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与蔡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蔡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4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住所地:寿宁县城南路167号。法定代表人:王绍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敏霞,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美芬,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蔡小平,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寿宁支行”)与被告蔡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寿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敏霞、张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小平偿还农行寿宁支行贷记卡本金66927.07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截至2017年4月10日,结欠“贷记卡专项汽车分期”借款本金37169.99元、利息5570.54元、违约金2356.66元、手续费714.99元;“普通贷记卡”借款本金29757.08元、利息5489.36元、违约金1680.38元、手续费711.16元,此后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仍按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农行寿宁支行对抵押物(闽J×××××众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UCGE9010593)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蔡小平向农行寿宁支行申请办理普通消费贷记卡。2014年9月5日蔡小平向农行寿宁支行申请贷记卡汽车专项分期贷款,同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蔡小平购买汽车(车牌号为闽J×××××,型号为JNJ6460的众泰牌小型轿车),车辆总价值97800元,其自行支付首付款19800元,剩余购车款其申请通过在农行寿宁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8000元,分期手续费8580元。该透支金额与手续费,以等额方式按月分36期向农行寿宁支行偿还。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若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当期应还款可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否则,农行寿宁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蔡小平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及其他费用。透支金额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若持卡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等费用。2014年10月10日,蔡小平以登记于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J×××××(发动机号为UCGE9010593)的众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7年4月10日,蔡小平共结欠农行寿宁支行贷记卡借款本金66927.07元、利息11059.9元、违约金4037.04元、手续费1426.15元(“贷记卡专项汽车分期”借款本金37169.99元、利息5570.54元、违约金2356.66元、手续费714.99元;“普通贷记卡”借款本金29757.08元、利息5489.36元、违约金1680.38元、手续费711.16元)。为此,农行寿宁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蔡小平未提出答辩。经庭审查明,农行寿宁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机动车登记证书》、结欠贷记卡余额表、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历史催收记录等证据,与农行寿宁支行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蔡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20日,蔡小平向农行寿宁支行申请办理普通消费贷记卡。2014年9月5日蔡小平向农行寿宁支行申请贷记卡汽车专项分期贷款,同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蔡小平购买汽车(车牌号为闽J×××××,发动机号为UCGE9010593的众泰牌小型轿车),车辆总价值97800元,其自行支付首付款19800元,剩余78000通过其在农行寿宁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分期手续费8580元。透支金额与手续费,以等额方式按月分36期向农行寿宁支行偿还。蔡小平以其所购车牌号为“闽J×××××”机动车作为抵押,并经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抵押登记。截至2017年4月10日,蔡小平共结欠农行寿宁支行贷记卡借款本金66927.07元、利息11059.9元、违约金4037.04元、手续费1426.15元(其中,“贷记卡专项汽车分期”借款本金37169.99元、利息5570.54元、违约金2356.66元、手续费714.99元;“普通贷记卡”借款本金29757.08元、利息5489.36元、违约金1680.38元、手续费711.16元)。农行寿宁支行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蔡小平向农行寿宁支行申请普通贷记卡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履行。蔡小平使用普通贷记卡及购车专项贷记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农行寿宁支行要求蔡小平偿还普通贷记卡及购车专项贷记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蔡小平将所购车辆作为其在农行寿宁支行办理的购车专项贷记卡形成的债权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农行寿宁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购车专项贷记卡本金66927.07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截至2017年4月10日,结欠“贷记卡专项汽车分期”借款本金37169.99元、利息5570.54元、违约金2356.66元、手续费714.99元;“普通贷记卡”借款本金29757.08元、利息5489.36元、违约金1680.38元、手续费711.16元,此后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仍按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对蔡小平所有的众泰牌小型轿车(型号JNJ6460、发动机号UCGE9010593、颜色黑色、车牌号闽J×××××)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蔡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蔡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勤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少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