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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更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曾欢胜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欢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367号罪犯曾欢胜,又名曾于谦,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以(2012)潢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曾欢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6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信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3年4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曾欢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本院认为,罪犯曾欢胜狱内消费高,且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不具备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欢胜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运忠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