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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二姐与马宏锁、马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二姐,马宏锁,马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901号原告:吴二姐,女,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宏锁,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马玲,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姚朝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二姐与被告马宏锁、马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宏锁、马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二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7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100元、误工费11333元、护理费22100元、残疾赔偿金349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20749.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马宏锁驾驶皖H×××××号轿车在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利达商务酒店门前,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宏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宏锁驾驶的皖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47.93元,应在保险公司应赔款中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原告的损失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误工费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6000元计算,交通费应计算为200元,财产损失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600元计算。被告马宏锁、马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4时45分,被告马宏锁驾驶皖H×××××号轿车在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利达商务酒店门前借道通行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马宏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7月29日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滑脱,住院治疗20天,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六个月,护理四个月,加强营养五个月。医疗费共计34668.8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支付了4747.93元,原告支付了29920.91元。经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程度为1/3椎体高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皖H×××××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为3466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的营养期为17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510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的护理期为140天,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14元计算为15960元;5、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仅提供安庆市开发区声明水暖经营部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评定伤残时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2年为3498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7000元;8、交通费:按原告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算为200元;9、车损: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均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9116.04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吴二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9116.04元,扣除已支付的4747.93元,实际支付9436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二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760元,被告马宏锁负担380元,原告吴二姐负担21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宏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