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秀娥与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娥,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676号原告:王秀娥,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铁马)。原告王秀娥与被告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铁马)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秀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17年4月14日发放的)2000.00元;2、要求被告继续向原告发放后期的(自2017年4月14日以后的)补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年与高峰结婚,后将户口迁入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铁马自然村,自2005年开始,盆窑村铁马自然村因企业采矿每年发给本村村民一定数额的福利补偿款,原告自与高峰结婚后至2017年4月14日前一直享受着铁马自然村的这一待遇。在2013年8月4日,盆窑村及铁马自然村也对具体的发放对象给予确定,并对相关事项开会研究制作了相应的会议记录,按照会议记录的要求:“本村夫妻双方离婚的,夫妻双方再婚,再婚的另一方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2013年原告与高峰离婚,在2016年高峰与他人登记结婚,被告无故将应发放给原告的福利待遇补偿款发放给了他人,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法通则》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0元及后期的补偿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2015年,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滦平县小营满族乡铁马村村民委员会。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铁马)其不属于法人单位,亦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滦平县小营满族乡盆窑村村民委员会(铁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刚人民陪审员 郝宗菊人民陪审员 马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相伟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裁定,在收到这份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裁定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