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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俞少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俞少贝,罗祥斌,高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东路358号嘉福商务大厦2号楼1楼115-119号。负责人:蔡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少贝,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文,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祥斌,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金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灿,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少贝、罗祥斌、高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937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对原审判决书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进行改判并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委托的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合理。1、鉴定时机不成熟,未达到治疗终结;2、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二、俞少贝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单不真实,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俞少贝二审辩称,1、关于鉴定报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缺乏相应依据。2、关于赔偿标准,在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并工作的事实,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且在一审中,平安财险公司也是认可俞少贝是在联通公司工作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祥斌、高灿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俞少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罗祥斌、高灿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4782.57元;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2日19时20分,被告罗祥斌驾驶高灿所有的浙G×××××号小型客车,沿金华市芙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华市芙苑路67号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俞少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金华广福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后因拆除寄留的内固定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55157.44元。期间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罗祥斌支付了18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祥斌负事故主要责任,俞少贝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内、外踝骨折,2016年4月19日在金华广福医院行右内踝腓骨下端骨折切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之后于2016年6月21日行右下胫腓联合螺钉取出术,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寄留。2016年8月9日,金华广福医院出具诊治证明,认为若原告无特殊情况(内固定松动断裂),无需拆除内固定。2016年10月21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和右前、后踝骨折及右踝关节半脱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花去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居住在其父亲××房产内(金华市××街××单元××室)多年,并为金华市婺城区欣悦美容院等单位提供驾驶运输服务。事故期间,被告高灿为浙G×××××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罗祥斌预付了18000元,平安财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该院予以采纳。被告罗祥斌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150元/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142元/日予以调整。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并提供驾驶运输服务,认为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其自身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后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元。原告对医疗费等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51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90元(150元/日×25日+142元/日×20日)、误工费21556.8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80822.24元。因被告罗祥斌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责任比例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罗祥斌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已预付的部分,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虽被告罗祥斌在取得驾驶资格不久后借用了亲戚高灿的车辆使用,但取得驾驶资质即具备了上路行驶的条件,其驾驶技术的娴熟程度如何,并不表明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少贝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被告罗祥斌应赔偿原告俞少贝48657.79元,已支付18000元,余款30657.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俞少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俞少贝负担35元,被告罗祥斌负担55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涉案的司法鉴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虽然俞少贝在鉴定时其右内外踝关节内固定未全部拆除,但其治疗医院即金华市广福医院对此已出具诊治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也对是否必须全部拆除内固定后方能鉴定的问题及俞少贝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问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做出了专业的解释,现平安财险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专业的证据予以推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对平安财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俞少贝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二审中平安财险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俞少贝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工作在城市的事实,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