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一冬与孙皆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冬,孙皆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122号原告:刘一冬,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许瑞金,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孙皆强(孙跟柱),男,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刘一东与被告孙皆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皆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一东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赊购石灰欠款6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孙皆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刘一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被告孙皆强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孙皆强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石灰款陆万陆仟元整孙跟柱”。因被告未清偿上述款项,遂引诉争。本院认为,被告孙皆强因购买货物欠款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孙皆强未有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刘一东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皆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66000元及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