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付某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刚,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家住江西省樟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刚驾驶赣C×××××小车,由樟树往临江方向行驶,行至清宜线7KM+986M处,与斑马线内正常行走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刚要其弟付某拨打报警电话,自己拦车前往樟树市交警大队投案。经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3.证人付某的证言;4.被告人付某刚的供述与辩解;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含量检测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付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刚驾驶赣C×××××小车,由樟树往临江方向行驶,行至清宜线7KM+986M处,与斑马线内正常行走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刚要其弟付某拨打报警电话,自己拦车前往樟树市交警大队投案。经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21日被害人家属从樟树市交警大队领取被告人付某刚预交的丧葬费人民币260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付某刚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害人家属向樟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获赔偿款全部归被害人家属所有,被告人付某刚的家属再补偿人民币82000元给被害人家属,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6000元,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付某刚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付某刚从轻处罚。查明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19日18时40分许,付某用手机(135××××5275���报警称张家山街道荷湖村路段,一辆小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付某刚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赣C×××××小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付某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驾驶资格(C1),肇事车赣C×××××年检有效、所有人为付某刚。3.保险单。证实赣C×××××小车于2016年3月2日购买了保险,案发时该车在保险期内。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樟树市人民医院医务科2017年2月20日出具证明,陈某因车祸于2017年2月19日死亡。5.付某刚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9日18时40分许,樟树市交警大队接市局指挥中心称:在樟树市张家山荷湖村委路段,车牌号为赣C×××××小车碰到一个行人,造成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值班民警到达现���勘查时未发现赣C×××××小车司机。2017年2月19日19时50分左右,赣C×××××小车司机来到樟树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自称付某刚,驾驶小车在张家山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一行人,事故车赣C×××××小车在事故现场。6.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2017]第305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赣C×××××小车符合国标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车辆状况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7.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S026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陈某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造成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导致死亡。8.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鉴中心[2017]赣毒鉴字第W0115号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实在送检的付某刚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9.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赣交公认字[2017]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2月19日18时52分之前在樟树市清宜线7KM+986M处发生交通事故,现场道路由东向西,没有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现场有交通标线,边上有隔离花坛,路面为沥青路,天气晴且干燥,没有夜间路灯照明。现场死亡1人,有赣C×××××哈佛牌肇事车一辆,肇事车左大灯及左侧前挡风玻璃有碰撞痕迹及血迹。1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9日18时左右,他驾驶货车和他哥(付某刚)驾驶小车由樟树盐矿往临江方向行驶,他开车在前面,付某刚的小车行驶在其后面。之后付某刚电话称其开的车撞到了一行人,要他报警,他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付某刚把小车钥匙给了他,因怕挨打躲到旁边,付某刚拦车到樟树市交警大队投案,他就一直在现场等120,等交警到来。12.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付某刚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害人家属向樟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获赔偿款全部归被害人家属所有,被告人付某刚的家属再补偿人民币82000元给被害人家属,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6000元,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付某刚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付某刚从轻处罚。13.被告人付某刚的供述。供述了2017年2月19日18时40分许,其驾驶赣C×××××小车,由樟树往临江方向行驶,行至清宜线7KM+986M处,与斑马线内正常行走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要付某拨打报警电话,自己拦车前往樟树市交警大队投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刚要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到樟树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付某刚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桂清人民陪审员 刘海玲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媛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