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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解建朋与王金伶、胡印武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建朋,胡印武,王金伶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430号原告:解建朋,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被告:胡印武,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被告:王金伶,女,1966年8月7日出生。原告解建朋与被告胡印武、王金伶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建朋、被告胡印武、王金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建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仙台村×号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南房五间及地上附属设备设施,院落封顶及院落出卖给原告,房屋及院落价款251万元。原告已于2017年3月26日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被告余款146万元。上述款项由原告转账至被告胡印武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视为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支付完毕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及宅基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统计表》一并交付原告。被告收到房款后三个月内将上述房屋及院落腾退给原告。如遇国家、政府拆迁征占地,上述房屋、地上附属设施及宅基地各项补偿款、相关权利权益、优惠等均归原告享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胡印武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100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转账146万元,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统计表》一并交付原告。现被告突然反悔,认为出卖房屋及院落价格过低,拒绝承认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原告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且为仙台村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购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及院落的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胡印武、王金伶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给付购房款,我们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解建朋与胡印武、王金伶均系怀柔区杨宋镇仙台村农民。2017年3月29日,解建朋与胡印武、王金伶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解建朋以251万元的价格购买胡印武、王金伶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仙台村×号房屋;协议签订后,解建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解建朋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胡印武、王金伶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汇款回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解建朋系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仙台村农民,因而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解建朋要求确认其与胡印武、王金伶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解建朋与被告胡印武、被告王金伶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3440元,由原告解建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连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