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执92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广昌县华宝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项炳云,项光权,方建生,项小英,姜振法,姜愉,王兰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92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层,组织机构代码:71761147-4。法定代表人胡德。被执行人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永兴南园A-03b2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4632445-8。法定代表人项炳云。被执行人生贵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大塘村,组织机构代码:14527846-8。法定代表人王哲。被执行人广昌县华宝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096050-X。法定代表人项小英。被执行人项炳云,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项光权,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方建生,男,1970年4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项小英,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姜振法,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姜愉,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王兰娒,女,1951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广昌县华宝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项炳云、项光权、方建生、项小英、姜振法、姜愉、王兰娒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9980000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8738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广昌县华宝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项炳云、项光权、方建生、项小英、姜振法、姜愉、王兰娒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投资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产品经核实已丢失,被执行人姜振法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西前村天马大街432号房产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6月14日),因土地使用权性质属农村集体土地,暂无法处置;方建生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高轩村环镇路28号的房产已被龙湾法院首先查封,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9年10月19日),本案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本案属非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项炳云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正茂大厦C幢1003室房产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1月5日),但该房地产已被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设置抵押且被龙湾公安查封限制,最高额抵押债权286万元,经估算其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于本案属非可供执行财产;项炳云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七五村祠堂巷东门台13号房产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6月12日),但该房地产已被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将军支行设置抵押,最高额抵押债权37.6万元,经估算其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于本案属非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牌号浙C×××××金杯牌汽车、浙C×××××北京现代牌汽车、浙C×××××江铃牌汽车及浙C×××××飞度牌汽车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至2017年8月9日),因车辆下落不明,实物无法扣押,属非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因被执行人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已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告知了本案上述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302执92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余祯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