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执10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黎明与徐永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黎明,徐永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10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黎明,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被执行人:徐永星,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72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肖黎明与徐永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徐永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永星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XXX弄XXX号房产,该房产现由本院他案处置之中。本院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目前均无被执行人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高令,并将其列入失信名单。2017年5月25日,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现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7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正权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