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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叶启平与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启平,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249号原告叶启平。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59号。负责人:王国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贯一,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宁安路南、宝云街东临街门店一、二层。负责人:吕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启平与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石高速开发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衡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慧,被告京石高速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静,被告永诚保险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共计6297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叶启平驾驶冀A×××××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230公里200米时,碾轧路面一物体致方向失控与张磊驾驶的苏C×××××的车发生刮蹭,致使苏C×××××失控撞护栏上,所运货物摔倒桥下摔坏,造成两车损坏及货物损失、叶启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叶启平负全部责任,张磊无责任。叶启平是冀A×××××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400元,公估费1000元;叶启平截止目前发生医疗费14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16.75元,护理费367.59元,交通费500元;苏C×××××车的实际车主为张磊,车损为47316元,施救费为480元,公估费为3785元,经过调解,叶启平一次性赔偿张磊全部损失共计45000元。被告作为此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保证高速安全畅通的责任和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因为被告未及时清理路上的障碍物,致使叶启平与张磊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又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京石高速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叶启平不具备对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从冀A×××××车行驶证中可知,叶启平不是此受损车辆的所有者,仅是驾驶者,因此无权对冀A×××××车的损失主张权利;2、张磊驾驶的苏C×××××有凭证号为201532030000165630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缺失必要被告;3、本案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基础上与张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磊全部损失45000元。既然原告认可责任划分,就更无理由向我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非保险公司,其在履行义务后无权向第三方主张代位追偿权;4、我司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履行了安全防护管理维护义务,依法应当免责。根据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交通部在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以及我司提交的《京石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日志》证明我司在事故发生当天,事故发生路段已按规定,履行了义务;5、退一步讲,即使京石高速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协议》应直接由永诚保险公司直接担责。我司同永城财产保险有《保险协议》约定,此类事件产生的财产赔偿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此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次诉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衡水公司辩称,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是在我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一份,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我司在承保险额内合理合法赔付相关损失。本次事故中原告叶启平为全部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涉及我司承保的河北京石高速,因此,我司认为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11月19日,叶启平驾驶冀A×××××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230公里+200米时,轧路面一物体,方向失控与张磊驾驶的苏C×××××的车刮蹭,致使苏C×××××的车失控撞护栏上,所运货物摔倒桥下摔坏,造成两车损坏及货物损失、叶启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启平负全部责任,张磊无责任。查明的事故损失情况: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400元,公估费1000元;叶启平截止目前发生医疗费14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16.75元,护理费367.59元,交通费500元;苏C×××××车的实际车主为张磊,车损为47316元,施救费为480元,公估费为3785元,经过调解,叶启平一次性赔偿张磊全部损失共计45000元,以上共计损失563282.03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通知书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08版)11928032620160007915号保险单项下因2016年11月19日碰撞(多车相撞)赔偿原告2100元。综上,本次事故原告叶启平的经济损失共计54282.03元。又查明,米庆力为冀A×××××的DC71635X型东风雪铁龙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证明,叶启平作为买主于2016年10月29日与米庆力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叶启平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米庆力车牌号为冀A×××××的DC71635X型东风雪铁龙轿车。再查明,京石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是在永诚保险衡水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一份,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本院认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享有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的同时,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通畅的职责和义务。过往车辆在履行了缴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后,即取得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安全通行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京石高速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因收支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京石高速开发公司在收取费用后未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原告驾驶车辆通行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构成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竞合,原告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请求权。本案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依法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已经尽到巡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损人可以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道路管理者能举证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中,京石高速开发公司为证明自己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提供了京石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日志(表),但该巡查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已按《公路养护规范》规定的巡视方法,完成了规定的巡视内容,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且上述巡查记录均系制作方单方记载,无巡查视频等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完整反映巡查的过程。故京石高速开发公司主张其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巡查义务,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本案发生在高速公路,相较于其他普通公路而言,京石高速开发公司应尽到更高的管理和清障义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了登记车主米庆力的涉案汽车冀A×××××,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叶启平为本案适格原告;关于被告辩称的“既然原告认可责任划分,就无理由要求向京石公司主张承担损失”的意见,因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仅仅解决了本案原告与另一车辆驾驶人张磊的责任划分问题,并未涉及本案被告京石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也未认定本案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有违章过错,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京石高速开发公司在被告永诚保险衡水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一份,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合同约定,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故免赔额1000元及公估费1000元由被告京石高速开发公司负责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衡水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启平经济损失52282.03元。二、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启平经济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叶启平负担274元,由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