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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春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明,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2012年6月因吸毒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O月因吸毒仙游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18日间,被告人杨春明先后在仙游县榜头镇象洋村自己家容留杨某2吸食冰毒2次、容留杨某1吸食冰毒3次。被告人杨春明于2016年9月18日在家中容留杨某1、杨某2吸毒时被仙游县公安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指认尿检结果照片,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吸毒成瘾无法认定说明、吸毒成瘾及其严重认定书,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明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容留五人次吸毒,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