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甄某某、王某、高某甲、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甄某某,王某,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4499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行职工。被告刘某。被告甄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甄某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退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判员 李应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