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孙广喜与贾仲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喜,贾仲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118号原告:孙广喜,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宏伟、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仲群,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娄晓天,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广喜诉被告贾仲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广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贾仲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孙广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宏伟、被告贾仲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晓天到庭,第三次开庭原告孙广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宏伟、被告贾仲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日赔偿扣押车辆期间的营运损失1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4日返还车辆之日止(具体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2、依法判决因被告扣押车辆期间造成车辆损失5000元、拖车费、维修费用(具体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告孙广喜以3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苏成云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车,原告购车后即从事货物运输,并在运输公司办理了相关登记挂靠手续。在2014年5月23日当原告的车行驶到内黄县××与内中路交叉口向东100米处,被告贾仲群以该重型半挂车欠油款为由强行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拒不返还。后经法院判决、执行,被告于2016年5月4日返还了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扣押原告的重型半挂车,侵害了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被告返还扣押的重型半挂车后,应当赔偿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并且赔偿原告因被告扣押车辆导致的车辆损坏。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起诉。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为391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000元、拖车费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评估费7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首先应当查明原告是否对涉案车辆享有物权。2、原告对涉案车辆并无所有权等所有物权。3、原告在2014年6月6日针对同一问题起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现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请。4、原告诉请暂定损失10000元,没有写明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应明确说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318-1号民事裁定书;2、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3、贾仲群扣车证明;4、2014年6月6日原告民事起诉状、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上诉状。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0日卖车协议及苏成云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以31万元价格从苏成云手中购买的豫J×××××、豫J×××××挂半挂车。2、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濮阳恒盛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用车辆加盟合同书一份、濮阳恒盛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及2015年1月28日证明各一份,证明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主为苏成云,于2014年3月10日卖给原告,并到挂靠公司办理了登记手续,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3、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豫J×××××挂车的买卖合同一份,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前述1-3所有证据原告用于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物权。被告认为这些证据是原告伪造的,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真实的交易信息,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所有人。4、拖车费票据及拖车司机王长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5月4日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时,原告找拖车司机王长将车辆拖回产生的拖车费用4000元。被告认为王长证明属证明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票据缺乏关联性。本案认为票据系正式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被告返还车辆的事实及王长证明,本院予以采信。5、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及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原告方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停运损失不具备必然性,且扣押期间损害不准确,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或提供足以推翻司法鉴定结论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故该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作为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人资质,因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职业资格证书,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人出庭费用票据一份,该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本人陈述材料,因原告对被告陈述内容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到庭,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为“车辆豫J×××××重型半挂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濮阳市恒盛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原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苏成云按照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豫J×××××挂车挂靠在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4月21日该车由苏成云转让于原告弟弟孙广存,此后车辆豫J×××××、豫J×××××挂重型半挂车多次在被告贾仲群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并由孙广存等人向被告出具加油欠款条,该车所欠加油款经被告多次向孙广存催要无果。2014年5月23日原告孙广喜与司机驾驶该车行驶至内××与××交叉口东100米处,被告贾仲群扣押了该车并向原告孙广喜出具扣车证明:“今证明现已扣豫J(25696)、挂(7779)半挂车一辆,因欠油款222000元+13120元,另加利息49000元,共284120元。中召南街贾仲群2014年5月23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贾仲群在濮阳市华龙区法院以欠加油款为由起诉孙广存,法院判决孙广存偿还原告贾仲群油款及利息,判决现已生效,该案庭审中孙广存承认车辆豫J×××××、豫J×××××挂重型半挂车为其所有。2014年6月4日原告孙广喜申请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在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6日原告孙广喜在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贾仲群要求返还其所有的豫J×××××、豫J×××××挂重型半挂车并承担停运期间的损失。提供了2014年3月10日与苏成云的卖车协议、与濮阳市恒盛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用车辆加盟合同书及证明等证据。2014年12月30日内黄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孙广喜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孙广喜递交了2015年1月28日濮阳市恒盛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一份,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发回本院后,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再次作出(2015)内民审初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再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审初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贾仲群返还孙广喜豫J×××××、豫J×××××重型半挂车;三、驳回孙广喜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案本院认为部分显示“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涉案车辆的车主陈述不一致,双方均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扣车损失可由车主另行主张。”2016年5月4日被告返还了车辆,原告将车拖走,支出拖车费4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4日)及扣留期间的车辆损坏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辆在扣押期间(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4日)的车辆停运损失价值为3916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用12000元。其鉴定人员赵麦丰出庭证明因双方都未提供相关损失材料,该所只能评估扣押期间每日的损失,即停运损失391600元由停运天数712天乘以550元/天得出。原告支出鉴定费7500元。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所有权及原告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问题,因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08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载明“扣车损失可由车主另行主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扣押期间损失,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虽然鉴定机构评估车辆停运损失为550元/天,结合停运天数712天得出停运损失总额为391600元,但该数据是建立在车辆能正常工作且在扣押期间连续不断地运营中的理想状态下得出的,显然不合情理。考虑到原告并没有提供其签订的运输合同及其他证明其损失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000元,鉴定费750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4000元,也系因扣车行为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仲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广喜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00000元;二、被告贾仲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广喜车辆损失12000元、拖车费4000元;三、被告贾仲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广喜评估费损失7500元;四、驳回原告孙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8元,由原告孙广喜负担3475元,被告贾仲群负担4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波审 判 员 杜振明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