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03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郑小丽与周丰华、潘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丽,周丰华,潘飞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617号原告:郑小丽,女,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周丰华,男,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潘飞燕,女,1987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郑小丽与被告周丰华、潘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丰华、潘飞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丰华、潘飞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逾期违约金10,430元(自2016年6月21日算至2017年3月20日),合计45,430元。并以尚欠借款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垫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18,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丰华、潘飞燕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上饶市信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介,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原告代垫付咨询费、审核费等计18,720元;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额为78,720元,分24个月等额本息偿还,第一期偿还3420元,以后每期偿还3880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开始还款,被告应在每月1日(不得迟于18点)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罚息、违约金。借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汇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偿还了10期,第十一期仅支付了利息。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郑小丽与被告周丰华、潘飞燕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周丰华、潘飞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3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总额为78,72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以借款6万元分24期归还,第一期归还3420元,第二期至第十二期每期归还3880元,逾期按借款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清欠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该借款原告已通过中国银行将借款转至被告周丰华账户;3、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经上饶市信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按照被告跟该公司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该公司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合计18,720元,被告同意由原告代为支付给该公司,原告已履行完毕;4、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还款情况及尚欠金额。被告周丰华、潘飞燕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全部案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丰华、潘飞燕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周丰华汇付借款60,000元,并为被告代垫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18,720元,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18,720元,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但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履行了10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合理,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周丰华、潘飞燕签订的《借款协议》,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逾期违约金10,43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21日算至2017年3月20日),代垫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18,72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小丽与被告周丰华、潘飞燕于2015年7月31签订的《借款协议》;二、限被告周丰华、潘飞燕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郑小丽借款本金35,000元,逾期周丰华、潘飞燕罚息、违约金10,430元,合计45,43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周丰华、潘飞燕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郑小丽代垫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18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湘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