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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付泉与张泉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泉,张泉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224号原告:王付泉,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泉叙,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王付泉诉被告张泉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韩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泉,被告张泉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泉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泉叙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用于禹城市彩红工地。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租赁费45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5400元及利息。被告张泉叙在庭审中辩称,欠租赁费属实,该工程是我们三人(张泉叙、朱友圣、李明恒)承包,应该由我们三人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泉叙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用于禹城市彩红工地。经双方结算,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泉叙给原告王付泉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塔吊租赁费肆万伍仟肆佰元整(45400元),张泉叙,朱友圣”。该欠条上“张泉叙,朱友圣”的签名均为张泉叙所签。庭审中,被告张泉叙虽辩称该租赁费实为张泉叙、朱友圣、李明恒三人所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54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泉叙对所欠原告租赁费45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称并非自己所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王付泉要求被告张泉叙立即支付租赁费45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泉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付泉租赁费45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张泉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韩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