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姚成泽与被告李万桂、曾辉军、覃道任、覃震、湖南万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德信发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常德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芷兰农贸大市场有限公司、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泽,李万桂,曾辉军,覃道任,覃震,湖南万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德信发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常德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芷兰农贸大市场有限公司,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229号原告:姚成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万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斌,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曾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德,由常德市武陵区农资协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覃道任。被告:覃震。被告:湖南万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惠家坪社区洞庭大道3008号(鼎喜大厦603室)。法定代表人:李万桂。被告:常德信发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陈家岗居委会东沿路72号。法定代表人:曾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德,由常德市武陵区农资协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德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沙港路(芷兰农贸大市场2栋3楼)。法定代表人:曾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德,由常德市武陵区农资协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德市芷兰农贸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芷荷社区沙港路芷兰农贸市场2栋。法定代表人:曾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办事处观山居委会澧阳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自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姚成泽与被告李万桂、曾辉军、覃道任、覃震、湖南万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德信发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常德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芷兰农贸大市场有限公司、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李万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斌、周勇、被告湖南万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桂、被告曾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德、被告覃震、被告常德信发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常德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芷兰农贸大市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德、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道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成泽请求本院判令:李万桂偿还姚成泽借款本金8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利息456万元;李万桂承担姚成泽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7800元;曾辉军、覃道任、覃震、湖南万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德信发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常德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芷兰农贸大市场有限公司、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万桂答辩要点:李万桂与姚成泽签订的《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协议书》中关于利息及管理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最高只能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每月计算利息应以扣除上月已还本金后剩余的本金为基数;李万桂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但已代实际借款人偿还姚成泽借款本金855万元;曾辉军系本案1000万元借款中48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余下未支付的本息应由曾辉军予以偿还;姚成泽承诺返还李万桂3**万元利息的三分之一共计1057000元,该金额抵作本金后,李万桂仅欠姚成泽借款本金393000元。曾辉军、覃震、湖南万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德信发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常德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芷兰农贸大市场有限公司答辩要点:曾辉军等六名自然人和法人虽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因《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协议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主债务于2014年3月11日到期,债权人姚成泽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要点:本公司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覃道任未作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9月11日,李万桂作为借款人,曾辉军、覃道任、覃震、湖南万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德信发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常德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芷兰农贸大市场有限公司、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姚成泽签订了《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协议书》,约定:姚成泽借给李万桂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利息2.5分,李万桂另向姚成泽支付管理费每月0.5分,即李万桂每月须向姚成泽支付每万元的利息及管理费额为300元整,须在每月月底前支付。如果李万桂未按期如数还款付息和管理费,还须向姚成泽支付欠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姚成泽造成的诉讼、保全、律师、执行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李万桂逾期付款额达到或超过10万元,或者逾期付款时间达到或超过10日,姚成泽有权解除本协议书并要求李万桂归还全部所借姚成泽借款并支付应付的全部利息、管理费以及违约金。曾辉军等七名自然人及法人均自愿作为李万桂的保证人向姚成泽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协议书项下的李万桂的全部义务。协议签订后,姚成泽于2013年9月12日向李万桂转款600万元,2013年9月18日通过姚维德向李万桂转款400万元。李万桂将该款分别转给覃道任、覃震520万元,转给曾辉军480万元。2013年9月18日、10月10日,李万桂就其中800万元借款向姚成泽分别出具借条二张,约定月息3%,期限6个月。此后李万桂、覃道任、覃震从2013年10月8日开始陆续向姚成泽还本付息。2015年7月9日姚成泽为督促李万桂尽快还清借款,向其出具《承诺书》,约定姚成泽从收回的利息中拿出三分之一返给李万桂作为上述借款本息追讨与质押物看守的专项费用。支付方式为姚成泽每收到一笔利息,则立即拿出该笔利息中的三分之一支付给李万桂;该借款的本金由李万桂负全责催收,争取在六个月内悉数收回。利息由姚成泽电话催收。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李万桂共向姚成泽支付855万元,覃道任、覃震向姚成泽支付285万元,以上共计1140万元。此后,李万桂没有还款。2016年11月28日姚成泽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780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本案借款总额是1000万元还是1310万元的事实。姚成泽认为,李万桂于本案1000万元借款之外另向姚成泽借款310万元,该款姚成泽于2013年6月7日、2014年1月4日支付给李万桂,2014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李万桂偿还姚成泽该笔款项310万元,但李万桂将偿还的该310万元计算至本案1000万元借款的还款之中,故本案应以借款总额1310万元进行计算。为此姚成泽提供了2013年6月7日、2014年1月4日向李万桂3**万元的转款凭证予以证明。李万桂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1000万元,姚成泽于2013年6月7日、2014年1月4日向李万桂转款310万元不能证明姚成泽与李万桂之间有310万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姚成泽对其向李万桂支付310万元系与李万桂之间有310万元借贷关系这一待证事实,无相关借款合同或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该310万元不包括在《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协议书》中借款1000万元中,本案对310万元不予处理。2、关于李万桂、覃道任、覃震向姚成泽支付的1140万元款项中偿还借款本金与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的事实。姚成泽认为,李万桂、覃道任、覃震于2014年12月4日及2015年3月向其偿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余款均为按《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支付的利息。李万桂认为,《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应当予以调低。根据2015年7月9日姚成泽向李万桂出具《承诺书》中关于由李万桂偿还本金,覃道任、覃震偿还利息的约定,从2013年10月8日起李万桂已偿还855万元本金,覃道任、覃震偿还317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关于《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期6个月内本息的偿还,本院对李万桂按约定的月息3%标准已向姚成泽支付的没有超过年利率36%部分,视为其自愿支付,不予调整;关于逾期利息,本院对利息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保护,但对李万桂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但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视为其自愿给付,不予调整;依据法律规定,逾期本息的偿还顺序为先还息后还本;根据2015年7月9日姚成泽向李万桂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约定,李万桂在2015年7月9日以后6个月内向姚成泽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覃道任向姚成泽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庭审中通过双方对账,本院确认李万桂、覃道任、覃震向姚成泽支付本息的如下事实:1、借期内偿还本息的情况:按月息3%标准,李万桂、覃道任、覃震借期内应付利息180万元,三人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共向姚成泽支付款项1806000元,其中180万元为应付利息,6000元为偿还的本金,此时借款本金变更为9994000元。2、逾期偿还本息情况:以9994000元为本金基数,月利息3%为标准,李万桂在2014年3月至7月应向姚成泽支付利息1199280元(9994000元×3%=299820元×4个月),李万桂、覃道任、覃震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共向姚成泽支付款项2426000元,其中1199280元为利息,1226720元(2426000元-1199280元)为偿还的本金,此时借款本金变更为8767280元(9994000元-1226720元);以8767280元为本金基数,月利息3%为标准,李万桂在2014年8月至12月应向姚成泽支付利息1315092元(8767280元×3%=263184×5月),李万桂、覃道任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共向姚成泽支付款项4548000万元,其中1315092元为利息,3232908元(4548000万元-1315092元)为偿还的本金,此时借款本金变更为5534372元(8767280元-3232908元);以5534372元为本金基数,月利息3%为标准,李万桂在2015年1月至6月应向姚成泽支付利息996186.96元(5534372元×3%=166031.16元×6个月),李万桂、覃道任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共向姚成泽支付款项2010000元,其中996186.96元为利息,1013813.04元(2010000元-996186.96元)为偿还的本金,此时借款本金变更为4520558.96元(5534372元-1013813.04元)。3、以4520558.96元为本金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李万桂在2015年7月至9月间应向姚成泽支付利息271233.5376元(4520558.96元×2%=90411.1792×3个月),2015年9月16日覃道任向姚成泽支付利息20万元,尚有71233.5376元利息未支付;2015年9月16日李万桂向姚成泽偿还本金30万元,此时借款本金变更为4220558.96元(4520558.96元-300000元);以借款本金4220558.96元为基数,以月利息2%为标准,李万桂在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应向姚成泽支付利息253233.5376元(4220558.96元×2%=84411.1792元×3个月),李万桂没有支付;2015年12月18日李万桂偿还姚成泽本金10万元,此时借款本金变更为4120558.96元(4220558.96元-100000元);以借款本金4120558.96元为基数,以月利息2%为标准,李万桂在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应向姚成泽支付利息329644.7168元(4120558.96元×2%=82411.1792元×4个月),2016年4月13日李万桂向姚成泽支付1万元应视为支付利息。此期间尚欠利息319644.7168元(329644.7168元-10000元)。综上所述,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13日,李万桂共向姚成泽偿还本金5879441.04元,支付利息5520558.96元,尚欠借款本金4120558.96元,利息644111.792元。3、关于李万桂主张的2013年12月25日覃道任向姚成泽支付10万元,2014年4-5月份覃道任、覃震向姚成泽支付30万元、2014年10月26日覃道任向姚成泽支付20万元,2015年6-8月覃道任向姚成泽支付25万元的事实,因李万桂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曾辉军、覃道任、覃震是否为本案借款人,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姚成泽认为,曾辉军、覃道任、覃震均为本案借款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李万桂认为,李万桂将所借姚成泽的借款支付给曾辉军、覃道任、覃震,三人系实际借款人,应对其实际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出借方姚成泽与借款方李万桂,李万桂将本案借款支付给曾辉军、覃道任、覃震而与三人产生纠纷,应依照法律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曾辉军、覃道任、覃震在本案中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直接还款责任。2、曾辉军、覃道任、覃震、湖南万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德信发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常德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芷兰农贸大市场有限公司、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姚成泽认为,上述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辉军等七名担保人认为,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时效期间,责任免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协议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主债务于2014年3月11日到期,债权人姚成泽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覃震、覃道任最后一次向姚成泽支付款项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0日和2015年9月16日,在上述时间后六个月内姚成泽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覃道任、覃震承担过保证责任,故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成泽向李万桂主张权利有借款协议及银行明细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姚成泽要求李万桂支付律师费用的主张,因符合《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万桂要求姚成泽依据《承诺书》约定,从其所收回利息中拿出三分之一返给李万桂的主张,因李万桂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关于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担保人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覃道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万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成泽借款本金4120558.96元,支付至2016年4月11日止所欠利息644111.792元,后续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李万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成泽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7800元;三、驳回姚成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568元,由李万桂负担68298元、姚成泽负担29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晓晞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