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湖南宁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谈赛华、谢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谈赛华,谢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123号原告:湖南宁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表人:赵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丽君,女,住湖南省宁乡县,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芃,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赛华,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谢命军,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宁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谈赛华、谢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后段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谢命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全部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为:被告谈赛华因与原告公司股东刘洋相识,而于2015年3月30号以家庭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出借款30000元后,被告谈赛华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了借期及违约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清偿。被告谈赛华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且用于家庭经营,故被告谢命军应就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谈赛华、谢命军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婚姻登记审查表、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客户个人申请表,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结婚。2015年3月30日,被告谈赛华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作为资信凭证,原告于同日交付给被告谈赛华出借款30000元。被告谈赛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到湖南宁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29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时间为壹个月,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承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谈赛华就民间借贷达成协议,原告依约支付了出借款,原告与被告谈赛华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谈赛华应依约偿还借款,逾期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利率3‰,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谈赛华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谈赛华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两被告未提出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赛华、谢命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湖南宁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谈赛华、谢命军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谈赛华、谢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