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2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常祯与闫丽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祯,闫丽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民初304号原告常祯,男,一九五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行人。委托代理人高敏,女,一九六九年八月十三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原告妻子。被告闫丽文,男,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宋爱林,女,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被告妻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负责人齐凌云,任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卓资山镇新区迎宾西路北侧。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女,一九八八年二月二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常祯诉被告闫丽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闫丽文委托代理人宋爱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时十分许,闫丽文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卓资县卓镇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躲避其他车辆过程中与路上行人常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常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祯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陪护费1100元、饭费500元、打车费200元、回家四十天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7800元、外购药费580元、营养费900元、衣物损失费900元、后期治疗费一次支付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闫丽文辩称,原告在卓资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全都是我垫付的,原告应该返还。原告的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住院费票据无异议;病历、诊断证明书无异议;用药清单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承担赔偿前,我公司需核实被告闫丽文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是否在有效年检期内,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件、事故发生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强险赔付之后,如有剩余商业险按本起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针对原告第一项损失请求陪护费,应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天113元、住院4天,共计452元;饭费5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交通费2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回家40天护理费8000元,没有做相应的三期鉴定,该8000元主张无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7800元,由于原告属于教师职业,需单位提供扣工资证明,如果本起事故对原告并无实际误工,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外购药580元不予承担;营养费900元,根据病例中显示普食,没有营养费这一项;衣物损失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50000元,并无后续医疗费鉴定,该项��张无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时十分许,闫丽文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卓资县卓镇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躲避其他车辆过程中与路上行人常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常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大队作出了乌公交卓认字[2017]第2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丽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祯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祯到卓资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4279.66元。另查明,被告闫丽文所有的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以上各项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7]第2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医疗费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饭费、交通费、回家40天的护理费、误工费、外购药、衣物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的答辩意见成立。对营养费、诉讼费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因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祯医疗费4279.66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祯护理费452元。二、被告闫丽文为原告常祯先期垫付的医疗费4279.66元,由原告返还。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承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