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新与侯进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侯进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220号原告:王新,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艺伟,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进余,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原告王新与被告侯进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进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4000元整并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违约金。(诉讼中变更为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634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中途每月还款10000元,到期后本金一次性还清,如出现违约,被告须按本金三倍给付原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借据约定偿还原告相关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被告侯进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借据,今有侯进余,地址:易县良村,向王新借款大写陆拾叁万肆仟元整,小写¥634000元整,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中途每月归本金壹万元。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若有违约,由侯进余赔偿王新三倍的本金,时间按违约时间起计算,到还清为止。并负责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借据由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注: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签字)借款人侯进余,身份证号码:,电话:159××××7444。到期不能归还我自愿用东关新村楼房租给王新(家里物品不动),租金每年1000元租期50年。另4辆车(1139、1951、417、2263)合款20万元抵押还款。2014.10.1”。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借款634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给付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由于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给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故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给付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34000元及按年利率的24%给付原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到期不能归还我自愿用东关新村楼房租给王新(家里物品不动),租金每年1000元租期50年。另4辆车(1139、1951、417、2263)合款20万元抵押还款”,原告未在本案中请求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侯进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进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借款本金634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被告侯进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玉霜人民陪审员 李洪海人民陪审员 王中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