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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执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4429赵保江与顾海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保江,顾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4429号申请执行人赵保江,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顾海英,女,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申请执行人赵保江与被执行人顾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执行,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0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顾海英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同时,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顾海英的银行、车辆、工商、房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为7025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0元,尚未执行到位7025元。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赵保江提供被执行人顾海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申请执行人赵保江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顾海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保江也未能提供相应线索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行完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赵保江告知执行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今后申请执行人赵保江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保江在本院告知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及救济途径后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韩 卫执行员 侯桥文执行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微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