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云香与刘汉忠、罗贤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香,刘汉忠,罗贤君,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537号原告:张云香,女,193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忠,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罗贤君,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岐岭镇华源村。法定代表人:罗健平。以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雍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嘉应东路秀兰大桥南移民安置区(一至三层)。负责人:杨松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仕日,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云香诉被告刘汉忠、罗贤君、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砚乔,被告刘汉忠、罗贤君、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彬、李雍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仕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粤P×××××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粤P×××××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322.24元;上述赔偿合计440322.24元,由各个被告依照法院判决直接将赔偿款项划入户名张云香在广东农村信用社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街分社开户的账号80×××54内;3、被告刘汉忠、罗贤君、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3时30分度,刘汉忠驾驶粤P×××××中型自卸货车从岐岭双头往潭下方向行驶,行驶至线××(五华县××村路段)时因下岗转弯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侧翻,车上水泥碰撞行人张云香,造成张云香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作出华公交认字(2016)第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汉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云香无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汉忠系粤P×××××中型自卸货车肇事司机,被告罗贤君系粤P×××××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系粤P×××××中型自卸货车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梅州客都骨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从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8日住院21天。因病情需要于2016年11月8日直接转院到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11月8日至12日,住院4天。病情好转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再转院至梅州客都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24日住院73天,三次住院合计98天。出院后,为确定损失,原告依法委托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嘉应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二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日常生活需家人护理,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15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护理费139510元、伤残赔偿金59087.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322.24元。依据事故认定,被告刘汉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肇事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按照交强险赔偿项目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超出部分320322.24元由该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汉忠辩称,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我是受雇于被告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属于履行职务的驾驶人,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被告罗贤君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事故没有异议,车辆按照规定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在临近保险期限届满前核算本年度的保费,由业务员收到保费后见费出单才将保险单交给投保人罗勇,并没有对任何保险条款进行过说明或单独提示。被告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该车辆以公司监事罗勇的身份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基于与被保险人罗勇的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被告刘汉忠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按保险条款应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对于各赔偿项目提出如下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定:1、对于医疗费应依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剔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理由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的规定。2、对于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本案原告已鉴定,应以鉴定为准。原告该诉求依据的是梅州客都骨科医院出具的患者后续治疗项目估算,但该证明的正下方已特别声明:本预算表……不作为任何赔偿依据,不具有医疗鉴定等效力。庭审中,辩称原告年纪大不存在后续内固定拆除的情况,并辩称××的后续治疗并未实际发生,估算的费用也不符合常理。3、对于护理费应按照一般标准认定。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费发票证明聘请护工所产生的费用,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在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护理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会广州市的一般护理标准为80元/天,结合梅州本地的经济水平,护理费标准应在80元/天以内为宜。同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原告年龄较大(将近78周岁),属高龄妇女,其整体自身健康状况会较差,生命体征相对不够稳定,故应合理确认两年的护理期限。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后即产生既判力,受害人获取这笔款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其如何使用和在几年内使用是受害人自己的权利,但是如果出现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完毕后不久出现受害人死亡的情形,而赔偿义务人在受害人死亡后则无权再要求索回,就产生了实质上的不公平。4、对于交通费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根据其伤残系数,建议在20000元左右为宜。6、对于伤残鉴定费认为属于非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7、对于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理由是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补充提供了2016年版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复印件1份、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发货单和发票复印件各1份、兴宁市敬添汽车修理厂发票复印件2份及五华县兴威拖吊装卸服务部发票复印件1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3时30分,被告刘汉忠(准驾车型A2)驾驶被告罗贤君即行驶证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的粤P×××××中型自卸货车,按照被告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的派车装载水泥出行,从五华县岐岭双头往潭下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五华县××村路段时,因被告刘汉忠在下岗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侧翻,车上水泥碰撞行人即原告张云香,造成原告张云香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梅州客都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中段横断骨折,3、双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左第4、5、6肋骨骨折,5、右第4、5、6、7肋不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失血性休克,8、右大腿下段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中度贫血,10、低蛋白血症,11、弥漫性脑萎缩,12、颈椎病;2016年10月27日、11月3日,原告在该医院先后进行了双股骨骨折、双胫骨平台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从2016年10月18日到同年11月8日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09301.22元,期间有陪护人两名,因病情需要该院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1月8日,原告转院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双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2、创伤性湿肺,3、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4、低蛋白血症,5、低钾血症,6、双××,7、主动脉硬化,8、脑萎缩,9、双侧放射冠、基底节区多发缺血灶,住院至同月12日共4天支付医疗费10897.43元,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等。2016年11月12日,原告转院到梅市客都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股骨、双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2、中度贫血,3、弥漫性脑萎缩,4、颈椎病,5、T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6、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4日共73天支付医疗费35029.35元,期间有陪护人两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7年1月22日、2月22日,原告先后在梅州客都骨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和治疗花费医疗费2097元。综上,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和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7325元。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作出华公交认字(2016)第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汉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云香无责任;并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和原因、事故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以及当事人、车辆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进行了客观、全面的分析,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张云香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两个评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出具嘉应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股骨、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Ⅷ(八)级伤残;2、左股骨、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Ⅷ(八)级伤残,3、双侧肋骨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4、双下肢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日常生活需家人护理,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产生本诉讼纠纷。另查明,1、原告张云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是五华县岐岭镇居委(原双头镇)华源村水泥厂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7周岁。2、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罗贤君,系通过购买方式从原车主李耀坤处获得。2016年7月21日办理转移登记。3、该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由公司以罗勇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4、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四项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特别约定中,对行驶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引起车斗升起、自卸过程中发生车辆倾覆和装卸过程中造成损失时约定了免赔条款,但此次事故不符合上述约定情形。6、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梅州客都医院出具的《患者后续治疗项目估算》,其中双股骨、双胫骨拆除内固定费用约3.5—3.8万元,双侧胸腔积液、双××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依法进行了处理,本案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权向赔偿责任人请求赔偿,其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叙述如下:1、对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依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剔除其中非医保用药,但未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供证据亦未对此提出鉴定要求,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并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应当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支出的医疗费合计为157325元。2、对于后续治疗费,此次人身损害的医疗费应包括治疗终结后门诊定期复查和医疗处置费用、二次住院复查和手术费用等。对于原告诉请双侧胸腔积液、双××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由于原告已于2017年1月24日办理出院至今已四个多月,并且于2017年2月22日在梅州客都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已计入上述第1项确认的医疗费数额中,此外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该项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双侧胸腔积液、双××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该项估算费用的数额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梅州客都骨科医院创伤骨科进行了双股骨、双胫骨内固定术治疗,其提供梅州客都骨科医院出具的《患者后续治疗项目估算》对该项拆除内固定费用估算约为3.5—3.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年纪大不存在后续治疗和梅州客都骨科医院的估算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不具有医疗鉴定等效力,本院认为该项目估算虽然不能作为计算赔偿的直接依据,但是本案因原告病情的常规诊疗需要存在该拆除内固定项目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该后续治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前期治疗的内固定术是在梅州客都骨科医院进行的,该院对内固定拆除后续费用的估算在临床的常规诊疗中具有参考作用,具体数额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进行确定,故对原告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35000元,对于其他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由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患者陪护证明》等证据证实三次住院时间为21天+4天+73天=98天,经本院核算为100元/天×98天=9800元。4、对于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可按梅州地区护工工资标准120元/天计算,按照《疾病诊断证明》、《住院患者陪护证明》证据证实,经本院核算原告在梅州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元/天/人×(21+73)天×2人=22560元,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元/天/人×4天×1人=480元;原告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申请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合法成立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相关鉴定意见是专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经鉴定为二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需由家人护理日常生活,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故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由本院酌定为100元/天;另因本案中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对后期护理人员的人数没有明确的意见,故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对后期护理期限计算问题,由于原告年龄已在七十五周岁以上,本院认为其护理期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按五年计算,如需继续护理则可依法另行诉请;对护理依赖赔付比例计算问题,可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中关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按70%计算的要求没有超过该范围,本院应予准许,故对原告后期护理费确定为100元/天/人×365天×5年×70%=127750元。综上,原告护理费经本院核算为22560元+480元+127750元=150790元。5、对于伤残赔偿金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为五华县城镇居民,本院依法应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并结合赔偿年限和原告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的赔偿指数予以计算,经本院核算为34757.2元/年×5年×34%=59087.24元。6、对于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计算问题,可根据原告二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由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诉请该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3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8、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证实具体的交通支出,但结合原告因伤残行动不便以及治疗、复查需要在梅州城区和五华岐岭往返的实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张云香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436602.24元。本案中,被告刘汉忠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虽然依法具有驾驶资格,但是由于驾驶过程中因下岗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侧翻而发生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是直接侵权人,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刘汉忠是受被告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指派装载水泥行车,该驾驶行为属于履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相应的经济损失,即应当由被告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对刘汉忠造成张云香所受到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罗贤君虽然是肇事车行驶证登记人,但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罗贤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直接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和责任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16602.24元;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补充提供的6份复印件材料不能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并且与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办理承保业务时明确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且此次事故出险情形与被告罗贤君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约定的免赔条款并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超载免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给原告张云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6602.24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6602.24元)。二、驳回原告张云香对被告刘汉忠、罗贤君和五华县眉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云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付至原告张云香账户(户名:张云香;开户行: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街分社;账号:80×××5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焕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