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吕英林与秦元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英林,秦元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781号原告:吕英林,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英林轮胎经营部业主,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英,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元柱,男,194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吕英林与被告秦元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英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英、被告秦元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902元,并支付自欠货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到原告经营的英林轮胎经营部修车及购买轮胎。截止2016年11月份,被告尚欠修理费及货款共8990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元柱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英林轮胎经营部购买轮胎及维修车辆,截止2016年11月份,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欠条六份,被告欠原告货款及修理费共计89902元,对此欠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欠条六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英林与被告秦元柱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吕英林为被告提供货物和维修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修理费共计89902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欠条六份为证,且被告秦元柱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吕英林的经济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1日)起,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元柱支付原告吕英林欠款89902元。二、被告秦元柱赔偿吕英林经济损失(以8990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