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秦雪梅与冷小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雪梅,冷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初228号原告:秦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海。被告:冷小燕。原告秦雪梅与被告冷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冷小燕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小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0元;2、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承担6%的逾期利息直到实际偿清之日止,自原告起诉之日为1625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凯丰北路上38号6-1-802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同日订立《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期12个月。同月17日,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凯丰北路138号6-1-802的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证书【证号:中江房他证2014字第0916003**号】。原告随即以委托转账方式向借款人冷小燕支付借款250000.00元。2015年9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至今拖欠未还,后期无法再联系到被告。被告冷小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1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1张、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冷小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冷小燕因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秦雪梅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秦雪梅,身份证号码510921198802174625,现金(小写)250000.00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人:冷小燕(捺印),身份证号码:510623197506023429,日期:2014年9月16日。”同日,原告以银行委托转款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共计25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取得被告坐落于中江县凯江镇凯丰北路上38号6-1-8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123**号】的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中江房他证2014字第0916003**号】,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登记时间2014年9月17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冷小燕原告秦雪梅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2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确定问题。被告与原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未约定利息,原告现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始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小燕用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对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在被告提供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123**号】价值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原告对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在被告提供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123**号】价值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雪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秦雪梅就被告冷小燕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对被告冷小燕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1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00元,由被告冷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代强审 判 员 赖 文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