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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项有芝、洪玲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有芝,洪玲,洪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有芝,女,汉族,1953年2月18日生,住铜陵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玲,女,汉族,1977年7月21日生,住铜陵市。上诉人项有芝、洪玲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亮,男,汉族,1980年7月7日生,住铜陵市。系项有芝之子,洪玲之弟。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亮,男,汉族,1980年7月7日生,住铜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天培,厅长。委托代理人:闫清华,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葛长义,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项有芝、洪玲、洪亮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4日,铜陵市人民政府颁发铜国用(2011)第0452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铜陵市城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城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坐落为淮河大道以西、金岭路以东、焦化厂至肉联厂道路以南,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13749.71平方米。2011年10月19日,铜陵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407112011000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上述两公司为用地单位,用地位置、性质同上,用地面积为113793.90平方米。2015年9月14日,原告项有芝、洪玲、洪亮以铜陵市城乡规划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理由为:该行政许可行为程序违法,而申请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住房位于该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且为被申请人拆除,故与申请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5年9月17日,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铜陵市城乡规划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15年9月29日,被申请人铜陵市城乡规划局向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该局认为被申请复议的许可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且与申请人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2015年11月12日,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原告项有芝、洪玲、洪亮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以情况复杂为由,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2月7日,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项有芝、洪玲、洪亮与涉案许可行为之间已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9日,原告项有芝、洪玲、洪亮收到该复议决定书。2015年12月24日,原告项有芝、洪玲、洪亮不服该复议决定,以铜陵市城乡规划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27日,因该案被告不属于法定的共同诉讼情形,原告项有芝、洪玲、洪亮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7月25日,原告项有芝、洪玲、洪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的复议程序予以审查,结果表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与涉案行政许可已不具有利害关系。鉴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驳回,并无违法之处。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与涉案行政许可具有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该行政许可的侵犯,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项有芝、洪玲、洪亮要求撤销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项有芝、洪玲、洪亮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安徽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涉案土地已于2011年为他人合法使用,铜陵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与项有芝、洪玲、洪亮之间已无利害关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安徽省住建厅自己也不否认,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所涉行政行为,即铜陵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4071120110005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指向的土地范围包括上诉人所拥有的土地。只是认为在土地“合法出让”后,上诉人与其利害关系已经不存在。因此,在本案中,只需要上诉人证明以下两点即可:(1).该土地出让行为不是合法出让,该地块不是被他人合法使用;(2).铜陵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是为了证明上述两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四条的规定,至诉讼之日,至少上诉人中项有芝依然合法拥有相关使用权。而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合法权益受到该行政许可的侵犯。这种说法显然是无法服众的。被上诉人要证明自己的观点,必须应提交行政行为合法的批文,必须证明三上诉人土地已被合法征收,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相反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的土地出让行为违法,可以证明2014年只有洪亮及洪玲被征收(而且不是合法征收)。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多项证据,未在判决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仅对证据1及信息公开方面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全都不予以认定,以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该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而本案中,并没有说明理由。反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认定。一审判决不合法。3.一审判决采信无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且被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国有土地出让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非原件而是复印件,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曾经提起过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该两份证据应不予认定。4.被上诉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基本法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应是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但在该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根本没有体现。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违法作出。5.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案行政诉讼指向的是铜陵市规划局为铜陵市城壕置业(城乡置业)所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将该公司作为第三人纳入行政诉讼中。而一审法院审判过程中却遗漏了该当事人。6.原行政行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所拥有的房屋直到2014年洪亮和洪玲的房屋才签订安置补偿合同,而项有芝的房屋至今未予以任何补偿。可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对上诉人具有重大影响。被上诉人铜陵市国土局于2011年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将包括上诉人所拥有的土地在内的土地公开挂牌出让,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行初111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承担。被上诉人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原判正确予以答辩。原审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要求其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5、延期审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决定延期审理;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原审原告项有芝、洪玲、洪亮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行政裁定书、邮件详情单与查询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2、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答复、铜规函[2015]187、241号函、规划图、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的答复、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补偿协议、补偿测算表,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位于上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范围内;3、铜陵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回复、拍卖成交确认书、铜陵市财政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诉讼答辩状,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4、铜国土信字(2016)4号答复、铜复决字[2015]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皖行复[2015]2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征收与出让均不合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系铜陵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10月19日对铜陵市城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城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40711201100058号),此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铜陵市城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城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4日对涉案地块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项有芝、洪玲、洪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成审判员 应道荣审判员 李进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