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甄庭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黄忠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庭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黄忠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753号原告:甄庭威,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住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洁,开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婷,开平市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司经理。被告:黄忠领,男,1979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原告甄庭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门公司)、黄忠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及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庭威的委托代理人梁艳洁、罗文婷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及被告黄忠领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庭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603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8732.4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908.6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黄忠领驾驶粤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簕冲小巴站往簕冲桥方向行驶,于当天14时00分行驶至开平市××××大道簕冲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从车辆行驶方向左往右横过道路由甄庭威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甄庭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事故。交警认定黄忠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甄庭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5日,住院期间陪人1人。出院后,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二、护理费100元/天×26天=26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12年×10%=41708.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甄庭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3、病历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5、粤N×××××号普通摩托车详细信息打印件盖章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盖章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仅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306828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0日,根据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粤N×××××号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306828,原告提交资料显示肇事车辆为粤N×××××号车,请求法院核实是否为同一车辆,否则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根据交警认定黄忠领为无证驾驶,应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使需赔偿,被告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1、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2、护理费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超过不予认定;3、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自行委托伤残鉴定,请求法院核实。评残时原告已达69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1年。4、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赔偿;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驾驶员为无证驾驶,应由侵权人承担;6、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7、请法院核实驾驶员及车主垫付费用,如有应予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忠领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和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忠领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原件核实,原告甄庭威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8月10日,黄忠领驾驶粤N×××××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簕冲小巴站往簕冲桥方向行驶,于当天14时00分行驶至开平市××××大道簕冲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从车辆行驶方向左往右横过道路由甄庭威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甄庭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8392016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忠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甄庭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甄庭威于2016年8月10日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5日,共计住院27天,住院期间陪人1人。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随诊4个月,全休4个月,门诊定期复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甄庭威的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甄庭威上述损伤与2016年8月10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甄庭威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确认被告黄忠领已垫付医疗费21089元,故本案起诉未有主张医疗费。经核实,粤N×××××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发动机号(*30XX28)与被告承保的车辆吻合,粤N×××××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忠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甄庭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原告请求的2600元没有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费的标准100元/天,原告请求的2600元没有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门诊、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4、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69周岁,计算11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另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该户口所在地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8232.9元(计算方式:34757.2元/年×11年×10%)。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主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可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且被告中保江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的事故责任等,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9232.9元。二、原告甄庭威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N×××××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黄忠领驾驶粤N×××××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致承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驾驶员原告甄庭威受伤致残,应先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本案原告甄庭威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黄忠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江门公司主张黄忠领无证驾驶属交强险责任免除情形,可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另案行使追偿权。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甄庭威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6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甄庭威的损失有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82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6632.9元,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共计应赔偿2600元+46632.9元=49232.9元给原告甄庭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黄忠领、中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9232.9元给原告甄庭威;二、驳回原告甄庭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弘书记员 许碧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