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毛飞、梁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飞,梁卫民,杨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飞,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卫民,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映玲,女,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毛飞因与被上诉人梁卫民、杨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飞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程序问题,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缺席判决,互相矛盾。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对本案借款本、息的真实存在没有异议,梁卫民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负有偿还义务,一审仅以“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原则”确认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已注销的博钰公司,排除梁卫民的责任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企业法人解散的,可以以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梁卫民是合法诉讼主体,且应承担对上诉人债权本息的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失去所有的救济途径,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梁卫民答辩认为:本案债务是原公司债务,后经梁卫民顺延为个人债务,但没有经过杨映玲的同意,公司经营与杨映玲无关,该债务梁卫民愿意个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映玲答辩认为:杨映玲已经与梁卫民解除婚姻关系,且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杨映玲承担。上诉人毛飞向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60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4608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共294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4月18日,原告毛飞与云南博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云南博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毛飞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两分计算。当日,原告毛飞通过银行转账转款人民币40万元到云南博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卫民账户。2015年4月18日,原告毛飞与被告梁卫民签订《借款顺延协议》,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2015年6月9日,云南博钰投资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根据以上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卫民与原告签订《借款顺延协议》时仍是云南博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之前是公司借款,双方在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债务转让的内容或债务人变更的内容,故被告梁卫民与原告签订《借款顺延协议》是在履行职务,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约。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是原告毛飞和案外人云南博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两被告并不是本合同当事人。现云南博钰投资有限公司注销,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公司的债务已经转化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根据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毛飞要求被告梁卫民、杨映玲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飞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被上诉人梁卫民与杨映玲于198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7日登记离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款项的归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首先,本案中上诉人毛飞与云南博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毛飞向该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当日上诉人毛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梁卫民给付所借款项。在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2015年4月18日上诉人毛飞与被上诉人梁卫民针对本案借款签署《借款顺延协议》明确约定系本案被上诉人梁卫民向上诉人毛飞借款,并且明确借款期限顺延至2016年4月18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一、二庭审中被上诉人梁卫民对于该款项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归还责任,故现在借款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上诉人毛飞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梁卫民承担本案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协议所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对于上诉人毛飞主张认为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梁卫民与被上诉人杨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杨映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新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案中,从本案借款关系成立来看是被上诉人梁卫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南博钰投资有限公司所借,后经《借款顺延协议》转为个人债务,故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上诉人杨映玲不应对该4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最后,对于上诉人毛飞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协议并没有约定,故上诉人毛飞主张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毛飞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梁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上诉人毛飞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毛飞对被上诉人杨映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4元,共计人民币17308元,由被上诉人梁卫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宋光玉审判员  吕 强审判员  罗增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