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与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940号原告: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郭现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立华。原告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铁款56610元及从逾期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该货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内,原告同被告之间形成5次生铁购销合同关系,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拒付货款,截止2016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生铁款56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依法判处。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17日间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五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铁共计45661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6年5月20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6年5月23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6年6月14日支付原告10万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40万元,剩余5661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磅单、收料单、计量单、证人书面证言、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017)豫058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生铁款566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生铁款5661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生铁款56610元;二、驳回原告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5元,由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