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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爱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爱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夏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人张爱利,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廖陈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被告人张爱利及辩护人廖陈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爱利赔偿残疾赔偿金4225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医疗费2100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1550元。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爱利与何某在武义县壶山下街中国银行后巷子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害人夏某见状上前拉架,在拉架期间,其左眼被张爱利用高跟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综上,被告人张爱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爱利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犯罪事实有异议,是夏某和何某一起打被告人的,夏某的伤被告人记不清是怎么造成的,民事赔偿部分愿意支付,但没有经济能力。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爱利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无异议,犯罪事实有异议,夏某是在殴打被告人过程中受伤,其存在过错,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赔偿部分愿意出狱后尽己所能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爱利与何某在武义县壶山下街中国银行后巷子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害人夏某见状上前拉架,在拉架期间,其左眼被张爱利用高跟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到案经过等;证人何某、丰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夏某的伤系拉架过程中被张爱利用高跟鞋所伤的事实,有证人何某、丰某等人的证言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被害人的病历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爱利及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爱利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夏某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核算为5202.75元。护理费因被害人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依据,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即按每天150元计算为600元。因被害人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和误工时间,故误工费按农标80.94元/天计算为3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营养费按每天90元计算为360元。交通费,结合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票据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6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126750元。夏某主张的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夏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6750元、医疗费5202.75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23.76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4716.51元。因夏某当庭明确其主张金额为110350元,超出部分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爱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爱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忆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淼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