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017民终315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谭锦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亨云、邓飞,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陶学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良,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因被上诉人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粤Y×××××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屈某,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保该车辆的商业保险。2014年12月24日20时50分,刘德强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007KM+300M处时,碰撞路面杂物,导致车辆失控驶出路外草地,造成刘某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44189022014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刘某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为由,认定刘某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有误,并认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所称的障碍物是在道路最右方而非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陈述称的在小客车道上。庭审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法院提供《车辆维修协议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及《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用以涉案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7000元、施救费为3030元,并导致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刘某强受损并支出医疗费用为4638.16元。此外,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还向法院提供《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付21974.34元,并取得被保险人的出具权益转让书。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用及赔付方面的证据则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庭审中,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由相关交警部门处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不符合在高速公路上单独驾驶机动车辆的条件,而且障碍物也并非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所称在小客车专用道上,而是在紧急车道上。此外,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还向法院提供《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用以证明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一直按规定对高速公路路面进行巡查,并不存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称未履行职责的问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障碍物之所以在紧急车道上是因被保险车辆碰撞后滚翻滚所致。至于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提供的《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该巡查表记载的巡查时间没有按时进行,存在管理缺陷。诉讼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仅主张本案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承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付21974.34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屈某作为粤Y×××××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就该车辆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向屈某出具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及取得被保险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后,依据相关法律,可向相关人员追偿。关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就涉案事故是否有权要求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承责,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关赔偿款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但本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主张并不符合该规定的条件,理由如下:首先,尽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查明被保险车辆碰撞路面杂物导致车辆失控驶出路外草地致损,但该认定书中也明确记载机动车驾驶员刘某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并认定刘某强对事故承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见,路边杂物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次,从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提供的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的调查、询问资料及现场图片及结合生活常识可判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所称的障碍物一直放置在高速公路右侧紧急车道右侧更符合实际情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称被保险车辆将与其体积大小相当、质量达数吨的纸筒(也即本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所称的障碍物)从左侧超车道撞击翻滚至右侧紧急车道,明显有违常理;再次,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在本案中也提供的相关高速公路巡查记录,足以证明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有按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并未对高速公路疏于管理。综上,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因高速公路路边存在障碍物未清理所致,而是由于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操作不当而发生,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请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赔付涉案的保险赔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判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对法院的判决理由作以下上诉意见:一、原审法院认为:交警认定书认定肇事车驾驶员刘某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路边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到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侵权责任判断角度并非同一,交警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法官定责的唯一依据,故此不影响法院根据事故具体情形对过错责任作出认定。同时,交警事故认定中的调查事实己明确“碰撞路面杂物,导致车辆失控驶出路外草地”,原审法院以交警没有认定公路管理单位为当事人为由,否认路边杂物对本次事故发生产生的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了相关高速公路巡查记录,足以证明被告有按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并未对高速公路疏于管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收费高速路段,收费的高速公路具有封闭性,一方面只有管理者才有权力和可能支配这一空间,另一方面其在管理上享有相应的便利和条件,唯有管理者才可采取必要且有效的措施,从而避免因过往车辆的遗撒物品导致损害的发生。虽然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提供了公路巡查记录,但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杂物并作清除,即说明了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在维护和管路上存在瑕疵。同时,本案的事发路段属于收费高速公路,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作为管理者的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理应承担比非收费公路的管理者更严格的管理责任。三、原审法院认为,事故是由于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操作不当而发生,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权利人有权选择适用,具体到本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选择的是违约责任。肇事车辆进入事发高速公路时,与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形成了有偿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保证道路的良好技术状态,确保车辆的安全通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只要不完全履行合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除外。本案中并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故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杂物并作清除导致合同目的(车辆安全通行)无法实现,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无过错为由判定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赔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21974.34元及利息(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5日计算至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二、上诉费由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承担。针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是驾驶人刘某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此事故为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的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刘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事故认定中的调查事实已相当清楚,也就是说如果刘某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完全可以采取刹车、避让等方式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刘某强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二、路面遗撒物属于偶然性存在,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已尽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公路路政巡查管理规定》等各项法律法规所规定各项应尽的管理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就不应当承担因道路上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即只要道路管理者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就不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广东省公路路政巡查管理规定》,路政每天只需对其管理的路段巡查两次即可,可实际上根据路政巡查记录显示:其事发当日路政部门就已对该路段巡查到第3次,但未发现诉称事发路段路面有任何异常情况,路政部门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公路巡查任务,完全超出《广东省公路路政巡查管理规定》第九条:高速公路路面全线巡查每天不少于二次的规定。其次,路面散落物清理工作要求为“及时发现,及时清理”而非“随时清理”。路政巡查工作是流动的,路面障碍物的产生也是偶然的,即使事发路段有散落物,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非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所能控制,也许前一分钟路政巡查都没有发现路面有散落物,后一分钟就有不明车辆散落物品,这种情形已超出了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所能遇见和控制的范围。最后,假如真因路上散落物引发此次事故发生,那么散落物的实际责任主体也应该是散落物车主而不是高速公路管理者,这也符合“谁侵权,谁担责”的法律原则,保证了社会公平、正义。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那么利息损失自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向第三者主张。因为基于保险代位求偿的特殊性,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其提出追偿请求前,不知道其应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因此并不是迟延给付的行为,要求其承担利息显失公平。四、关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违约责任的主张,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认为:1、合同是否成立,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交广某分公司出具的过路通行费发票作为证据。此证据在原审法庭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并未提供。2、假使合同关系成立,高速公路经营者与驾驶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经营者的义务也仅限于保证公路经营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即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某顺,有关设施完好,保证公路物理状态上不存在任何问题。发生事故的高速公路路段并无任何物理上的问题,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已尽养护义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3、路政巡查工作是流动的,路面障碍物的产生也是偶然的,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非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所能控制,也许前一分钟没有障碍物,后一分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过就刚好存在障碍物,相对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来说,路面障碍物导致事故发生当属不可抗力,应当免责。4、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经营的京珠高速汤塘至太和段共198公里,收费0.5元/公里,过往车辆需缴纳不足100元的车辆通行费,却要承担几万元或更高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民法中“公平”的基本原则,明显是显失公平的,也有违民法所主张的公平、正义。综上所述,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事发路段属于收费高速公路,由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营运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其与被保险人屈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对屈某的车辆及驾驶员人身损失作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如该损失是因第三者的损害而造成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有权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作为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营运单位,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负有保持高速公路的良好技术状态,提供高效、安全的运行环境的责任。本案事故系碰撞路面杂物引起,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公路上仍出现来历不明的障碍物,足以证明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在公路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其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责任虽然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然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权利人也有过失的,应当相应地减少违约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原因是驾驶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可证明被保险人在驾驶方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的违约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应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80%为宜,即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应赔偿21974.34元×80%=17579.47元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所支付的保险赔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要求赔偿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1470号民事判决;二、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17579.47元;三、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为350元,由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韶分公司各负担28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各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施阮薛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