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沪宿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诉陆献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沪宿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陆献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33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沪宿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茶陵路225弄10号501室。法定代表人任启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献清,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武,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沪宿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献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5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沪宿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因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主观上并非故意不参加原审诉讼,现其有新的证据,可证明陆献清在2016年8月24日的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恢复本案实体审理。沪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陆献清提交意见称,沪宿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按沪宿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经沪宿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签收后,沪宿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沪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本案按沪宿公司撤诉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裁定按沪宿公司撤诉处理系因沪宿公司的过错所致,沪宿公司所述其未到庭的事项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沪宿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欲证明陆献清在2016年8月24日的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但该事项涉及本案的实体处理,并不属于本案裁定范围,沪宿公司以此为由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于法无据。沪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沪宿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玉琴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审 判 员 顾恩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