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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5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青岛百威制漆有限公司与青岛宝通力源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百威制漆有限公司,青岛宝通力源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699号原告:青岛百威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张仁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雁丽,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宝通力源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赵伟,经理。原告青岛百威制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宝通力源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啟亮、焦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21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化学涂料等货物。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21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回执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16元(发票已开)未还。证据2,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5年7月份往来货款111216元,且被告已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号:03037618),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1216元货物。证据4,电子银行还款交易回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0日两次已还该笔货款的6万元,尚欠51216元未还。庭审前,原告申请本院查询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本院依法到税务机构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告已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全部进行了抵扣。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只发生了本案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买卖交易,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业务。2015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环氧富锌底漆等油漆,总货款为111216元,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货到付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11216元,被告2015年7月23日签收该发票。被告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0日分别支付货款3万元,截至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16元,对账时送货单已由被告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化学涂料尚欠货款512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欠款51216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121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欠款利息,以51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