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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喜云与王文、景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云,王文,景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民初770号原告张喜云,女,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女,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景森,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负责人孔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云诉被告王文、景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云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景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云诉称,2017年1月31日,景森驾驶被告王文所有的鲁L×××××号轿车行驶至兰南××处××区境内,不慎与陈东怀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认定,景森负全责。经查,鲁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3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文、景森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原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信息及驾驶员情况。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4、被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及驾驶员情况信息。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修复价格为31506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文、景森、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该鉴定意见书系单方作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另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31日11时20分,景森驾驶车牌号为鲁L×××××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兰南高速141公里300米处时,与陈东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的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0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森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东怀无责任。2017年3月1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许诚信评估[2017]损估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豫D×××××的小型客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31506元,残值为30元,并支出车辆评估费1400元。另查明,豫D×××××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喜云。鲁L×××××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景森驾驶的鲁L×××××小型客车与原告张喜云所有的豫D×××××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豫D×××××小型客车受损,景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故景森作为实际侵权人,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鲁L×××××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王文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王文及景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说明其二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王文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实际侵权人景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张喜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1476元(31506元-30元)、车辆评估费1400元,共计3287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喜云车辆损失费31476元,由被告王文、景森赔偿原告张喜云车辆评估费1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喜云车辆损失费31476元;二、被告王文、景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喜云车辆评估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张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文、景森承担621元,由原告张喜云承担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