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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鲍爱萍、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爱萍,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522号申请执行人:鲍爱萍等10人,女,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1490.6271480144Q),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沿区路。法定代表人:蔡亚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鲍爱萍等10人与被执行人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7]第9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未按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鲍爱萍等10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06041元,承担执行费1490.62元。2017年1月2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604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490.62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5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