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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中民与王俊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民,王俊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839号原告:李中民,男,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志,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科,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良,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号科霸商务楼。负责人:彭振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1986年8月18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中民与被告王俊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张大志,被告王俊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良,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拆解定损费、鉴定费等共计150689.7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151150.52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王俊科依法赔偿,保留伤残部分的诉权。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俊科驾驶鲁P×××××号面包车沿尚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庄镇鸿兴斋饭店东50米时,与前方原告李中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俊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俊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无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俊科驾驶鲁P×××××号面包车沿(尚店-烟店)尚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庄镇鸿兴斋饭店东50米时,与前方原告李中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中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王俊科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相比李中民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认王俊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俊科驾驶的鲁P×××××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俊科,该车辆有行驶证,王俊科有C1准驾证,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李中民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脑梗塞后遗症期;后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破损、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背部皮肤擦伤、腘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王俊科为原告垫付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关于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二次手术费用问题,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委托,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4日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中民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右背部皮肤擦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李中民的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3.被鉴定人李中民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14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2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15天)为2人、出院后为1人。被告王俊科、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且在选择鉴定机构及作鉴定时均未通知我方参与,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8418.08元(单据2张);2.病历资料复印费3.5元(单据1张);3.误工费44208元(147.36元/天×300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身份证、户口本);4.护理费22398.72元[147.36元/天×(29天+3天)×2人+147.36元/天×8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李桂珍、李桂刚护理,均为农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身份证、户口本];5.护理用具费83元(单据2张);6.二次手术费14000元(依据司法鉴定书);7.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4420.8元(147.36元/天×30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8.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5157.6元(147.36元/天×15天×2人+147.36元/天×5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9.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32天+15天)];10.营养费2000元;11.车辆损失2200元(价格鉴定报告);12.评估费100元(单据1张);13.拆解定损费100元(单据1张);14.鉴定费1900元(单据1张);15.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16.出院后复查费460.82元(单据1张),以上合计151150.52元,要求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王俊科依法赔偿。保留对伤残部分的诉权。二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请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每日用药清单,以证明其是否出现挂床现象。根据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现病史显示,原告于2小时前行走时摔倒伤及右大腿,故对原告右侧股骨经端粉碎性骨折是否因交通事故引起,不能确定,在两个医院住院病历中均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病史十年,且在五年前因脑出血致右侧肢体偏瘫,原告在受伤前,应属于无劳动能力人群,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复印费属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相应材料,可证实护理人员为农民,护理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非实际支出,不应支持。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护理用具费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于出院后的复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复查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如无法提交,则不能认定该花费与交通事故有关。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对车损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王俊科另补充:对原告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花费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直接费用,对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王俊科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关于原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的书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未申请鉴定。审理中,根据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李中民本次事故受伤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及因自身疾病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5月8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退鉴函,载明本案被鉴定人受伤原因为普通人身损害,评残适用的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无对应的标准,因此案件无法进行。原、被告对该退鉴函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鲁P×××××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俊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俊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到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俊科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关于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二次手术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被告王俊科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不确定是交通事故所致,但对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未申请鉴定,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被告王俊科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关于医疗费合理性的书面鉴定申请,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病历资料复印费,原告提交的单据记载姓名为田方凯,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该单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前无劳动能力,且申请鉴定,一方面鉴定结论未作出,另一方面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59.39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598.7元[59.39元/天×(300天+二次手术30天)],护理费应为11105.93元[59.39元/天×(32天+120天+二次手术20天+15天)]。关于护理用具费,原告提交的单据系收款收据,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1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金额应为1410元[30元/天×(32天+二次手术15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记载“加强营养”,本院酌定8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院后的复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门诊定期复查,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计算至医疗费项下,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应为48878.9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中民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8878.9元;2.误工费19598.7元;3.护理费11105.93元;4.二次手术费1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6.营养费800元;7.车辆损失2200元;8.评估费100元;9.拆解定损费1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99093.53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704.63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30704.6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6388.9元,由被告王俊科赔偿45111.12元(56388.9元×80%)。扣除被告王俊科已经为原告先行垫付的1000元,被告王俊科还应赔偿原告44111.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共计42704.63元。二、被告王俊科赔偿原告李中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拆解定损费、鉴定费共计44111.12元。三、驳回原告李中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被告王俊科承担1995元,由原告承担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