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1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意大利IGNAS旅行社与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IGNASTOURSPA/AG,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1652号原告:IGNASTOURSPA/AG(意大利IGNAS旅行社),住所地LargoCesareBattisti26。法定代表人:ErmannoChizzali,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王尚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IGNASTOURSPA/AG(以下简称IGNAS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旅行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关于管辖权问题,因原告IGNAS公司系意大利注册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管辖。被告中国旅行社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IGNAS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汤晓勤,被告中国旅行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IGNAS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旅行社公司支付协议项下应付未付的接待费用共计102076.74欧元(按照2015年1月16日中国银行发布的欧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换算合计735616.02元人民币;支付上述应付未付款项产生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中国旅行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IGNAS公司与中国旅行社公司就中国公民在欧洲境内提供旅游服务签订了《出境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中国旅行社公司(作为组团社)将其组织的旅游者交由IGNAS公司(作为地接社)接待;协议项下的接待费用按照单团单议原则执行;中国旅行社公司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接待费用,付款期限是自该旅行团回国之日起一个月内结账。《协议书》签订后,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IGNAS公司共接待了9个由中国旅行社公司组织的旅行团,承担接待费用共计127035.48欧元。2013年6月23日,IGNAS公司在接待ZL12旅行团时,因公共旅游巴士汽车在行驶至瑞士境内时行李箱发生暗火,导致部分行李箱受损(无人员受伤)。经瑞士URI行政区警察局评估定损,总财产损失约为13000瑞士法郎(约合10779.43欧元)。经多次协商,IGNAS公司愿承担上述因公共旅游巴士汽车行李箱暗火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并要求中国旅行社公司��扣除上述全部损失后,将剩余部分的接待费用支付给IGNAS公司。但截至起诉之日,中国旅行社公司仅向IGNAS公司支付了一个旅行团的费用共计14179.31欧元,剩余102076.74欧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IGNAS公司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现中国旅行社公司拒绝支付接待费用之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协议书》之约定,构成违约。被告中国旅行社公司辩称:不同意IGNAS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中国旅行社公司不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形。第二,IGNAS公司未提供双方签订的确认单,双方应针对具体团队签订确认单。第三,IGNAS公司提交部分证据均为其自行制作,并非中国旅行社公司确认的证据;且IGNAS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带有中国旅行社公司抬头的空白纸并非中国旅行社公司所有,系IGNAS公司伪造。第四,IGNAS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IGNAS公司提交的团费明细及中文翻译,证明中国旅行社公司共拖欠费用112856.17欧元。中国旅行社公司以该证据为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IGNAS公司提交的ZL07、ZL09、ZL10、ZL11、ZL12、ZL13、ZL15、ZL16旅行团出行及费用凭证及中文翻译件,证明IGNAS公司根据双方认可的旅行团行程、团队名单及安排为中国旅行社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中国旅行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上述旅行团均不是由中国旅行社公司发团,邮箱也不是中国旅行社公司所使用的邮箱,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旅行团客人为中国旅行社公司客人,且所有团上只有报价,并未最终确认。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为IGNAS公司向中国旅行社公司提供报价,因此不能仅凭该证据确认IGNAS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本院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3、IGNAS公司提交的ZL12旅行团火灾事故及损失评估报告,证明ZL12旅行团团员因大巴车失火造成的实际损失,中国旅行社公司应在扣除损失后将剩余费用支付给IGNAS公司。中国旅行社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该旅行团为中国旅行社公司的客人。本院认为,中国旅行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系中国旅行社公��的旅行团,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4、IGNAS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邮件,证明双方就ZL12旅行团火灾事故损失及旅行团费用的支付问题进行了长时间的沟通。中国旅行社公司对该证据及证据中的邮箱地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国旅行社公司认可曹晶、孙涛(身份证名字为孙震涛)为其员工,现无相反证据推翻,对该邮件往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5、IGNAS公司提交的ZL02旅行团名单,证明IGNAS公司根据双方认可的价格、行程、团队名单及安排提供了相应的旅游服务,中国旅行社公司认可上述安排且根据IGNAS公司的账单支付了费用,之后双方均按此模式进行合作。中国旅行社公司以该证据抬头格式并非公司所有为由不予认可,但认可存在ZL02团,也确实支付了14165.89欧元的团费。本院认为,虽然中国旅行社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存在ZL02团并支付了团费,因此本院对于中国旅行社公司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证据形式,本案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6、IGNAS公司提交的双方就付款及赔付进行协商的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IGNAS公司曾向中国旅行社公司主张权利,中国旅行社公司亦认可旅行团存在且ZL12旅行团火灾发生的事实。中国旅行社公司先是否认存在孙涛此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IGNAS公司提出孙涛即中国旅行社公司的孙震涛。孙震涛作为中国旅行社公司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称,无法确认录音是否本人,但认可IGNAS公司确实派人前往公司协商旅行团事宜,但在公司的记录里并没有查到IGNAS公司所称的涉案旅行团。本院认为,IGNAS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应当与中国旅行社公司提交的孙震涛证人证���相结合,同时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7、IGNAS公司提交的从中国旅行社公司营业部获得的旅行团行程单、获取行程单的录音,证明该行程单与IGNAS公司提交的行程单在排版方式、印刷体例一致,涉案行程单系IGNAS公司根据中国旅行社公司提供的模板制作。中国旅行社公司以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抬头纸不一样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IGNAS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不明,从行程内容来看也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8、IGNAS公司提交的意大利籍员工MariaAssunta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IGNAS公司就本案事实陈述的真实性。中国旅行社公司以MariaAssunta为IGNAS公司员工且未出庭接受质证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MariaAssunta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事实的依据。9、中国旅行社公司提交的报价和操作流程,证明IGNAS公司所称的涉案9个旅行团与双方的交易模式不相符合,且IGNAS公司使用的抬头纸与中国旅行社公司实际使用的抬头纸并不相同。IGNAS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中国旅行社公司提供的行程与双方约定不相符合,且其抬头纸明显为近期刚使用的。本院认为,中国旅行社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IGNAS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相同,故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10、中国旅行社公司提交的2013年至2015年在职员工社保记录及2014年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孙涛非其员工。鉴于后中国旅行社公司认可孙涛身份证名字为孙震涛,且孙震涛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再进行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中国旅行社公司作为组团社与地接社IGNAS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组团社经办人田晓盟,电子邮箱×××;中国旅行社公司将其组织的旅游者交由地接社IGNAS公司接待,地接社按照双方确认的标准和要求,为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提供接待服务;IGNAS公司在意大利使馆团签名单中名列第780号;IGNAS公司将根据意大利签证的规定,提前15个工作日为已经确认的团队提供邀请信并发送给中国旅行社公司,以便于团队获得申根签证;由于酒店的星级、位置、早餐、入住天数,以及所游览的国家和季节的不同,酒店的价格会随之浮动,因此酒店的均价需要单团单议;酒店城市税必须由客人现场支付给酒店;组团社如因接待要求、标准等信息说明不明确或错误或未给予必要协助而造成地接社经济损失的,应在双方商议下按实际损失向地接社承担违约责任;须���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接待费用;付款期限是由中国旅行社公司在其团队回来后的一个月内结账;银行相关费用中国旅行社公司承担;团款须以欧元形式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IGNAS公司的意大利账号,之后中国旅行社公司将把银行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以PDF版本发送电子邮件给IGNAS公司;在团队出发后五天(周末或者意大利公众假期除外),IGNAS公司将以邮件形式提供给中国旅行社公司团队正式发票,此发票为PDF版本,并且有IGNAS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字;发票内容包括:团号、团队操作人员、团队从中国离开的时间和团款总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前3个月内如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自动延长1年,之后可以按此办法类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需要双方协商决定具体办法,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已确认的接待���划应当继续履行等。2013年4月15日,IGNAS公司“yuzhaoyan”向电子邮箱×××发送了主题为“IGNASTOURBUSINFORMATIONS”的电子邮件。IGNAS公司“yuzhaoyan”使用邮箱向中国旅行社公司孙涛发送邮件要求为两个行程报价。该邮件显示收件人“×××”,发件人“yu.zhaoyan”。2013年4月16日、17日,IGNAS公司员工“yuzhaoyan”使用电子邮箱向电子邮箱×××发送了主题为ZL07报价、ZL09报价的邮件。2013年4月22日、5月7日,IGNAS公司“yuzhaoyan”分别向×××发送了名分别为“ZL10报价”、“ZL18报价”的电子邮件。2013年5月8日,“yuzhaoyan”分别向×××发送了“ZL08-220713报价”、“ZL11-14-16-17报价”的电子邮件。2013年5月10日,“yuzhaoyan”向×××发送了“ZL15-ZL167国13日新报价”的电子邮件。2013年6月13日起,“yuzhaoyan”多次向×××(北中旅欧洲部曹晶)发送了关于报价的电子邮件。2013年6月28日,TianTian-Igna’sTourSrl的邮箱向×××、×××发送电子邮件称:“你们好,孙涛曹晶,关于这星期发生的所有事情,我们公司必须要跟你们陈述跟声明以下的事:第一点,关于上个星期天ZL12团发生行李遭到毁坏的事情,我们一直向你们要相��文件(行李毁坏的客人姓名、火车票的扫描件等),这些文件我们是要给到保险公司的,等保险公司落实了我们才能有个答复,整整这一个星期我们都催着曹晶必须先有这些文件,我们一直强烈表示没有这些我们是给不到你们答复的,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收到任何我们需要的文件。”“第四点,关于付款,附件可见团队总额112856.17欧元是贵公司要付给我们的,其中42611.12欧元已经过了付款期限”。该邮件附件载明应付款明细为:ZL09:14831.81欧元、ZL07:7350欧元、ZL10:20429.31欧元、ZL15:13996.81欧元、ZL16:14092.81欧元、ZL11:14881.81欧元、ZL1215433.81欧元、ZL13:11839.81欧元。2013年7月2日,“北中旅欧洲部曹晶”向“maria”发送电子邮件称:7、8月��的团暂时取消;7月4日的团取消,请整理一下损失的金额;资料我已提供,我方收到客人要求赔偿的金额;付款方式需要贵公司和本公司继续协商解决。2013年7月4日,“北中旅欧洲部曹晶”再次向“maria”发送电子邮件称:公司决定ZL12这个团的烧毁行李一事,会继续提供客人所提供的材料;关于付款一事,决定扣除客人所提出的赔偿金额86515欧元、41人的米兰景点门票每人300元人民币、火车票1364欧元,以外的款项将在一星期内付款;经核算总112856.17欧元减去行李赔偿86515欧元减去41位客人米兰景点门票41*300元人民币减去火车票1364欧元等于23458.67欧元,余下的款项等待车公司的保险公司赔偿解决以后,双方进一步商谈。2013年7月5日,“Maria”向“北中旅欧洲部曹晶”、×××回复邮件称:要求付的款是5月份操作的团,ZL12是6月份的,如果在6月份的团未到付款期限之内还没有解决问题,可以暂时把这一批钱压下来等保险公司赔偿给客人再支付,所以要求支付42611.12欧元。2013年7月17日,IGNAS公司“Maria”向“北中旅欧洲部曹晶”、×××发出邮件称:同意先赔付客人10000欧元,但要求中国旅行社公司同意在下个星期一之内将5、6月份团款全部支付,金额共计112856.17欧元-10000欧元=102856.17欧元;要求中国旅行社公司提供所有需要提交给保险公司的文件和材料,这是让保险公司完成赔偿过程中必须履行的程序。“北中旅欧洲部曹晶”回复称赔付金额不能接受,如���能达成一致,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7月18日,“北中旅欧洲部曹晶”向Maria发送邮件称:下周会支付42611.12欧元-ZL12团款14533.81欧元(这部分赔偿给客户)=27177.31欧元,等保险公司的赔偿信息出台后,在就ZL12团款一事进行商谈。2013年7月22日,Maria向“北中旅欧洲部曹晶”发送邮件称:IGNAS公司会等下个星期27177.31欧元的付款,ZL12团款15433.81欧元同意等保险公司的赔偿信息出了之后支付。关于具体的团,IGNAS公司对于ZL07报价为:人数Min8+1pax,每人报价(车加酒店)705欧元,单人间附加费用180欧元,报价不含酒店城市税,酒店城市税必须现场支付给酒店等。×××对此团报价回复“此团已确认”。2013年4月22日,IGNAS���司发出ADS邀请函,并附名单载明领队加客人共计9人。IGNAS公司的账单显示ZL07-2013年5月8日,人数10人,欧盟境内旅行总额7350欧元。ZL09团,IGNAS公司报价为Min25+1,每人报价(车+酒店)481欧元,单人间附加费用200欧元。2013年4月17日,×××对此团报价回复“确认”。2013年4月18日,IGNAS公司发出了ADS邀请函,并附名单领队加客人共计32人。IGNAS公司提交的账单载明:ZL09-2013年5月5日,人数32人,欧盟境内13320欧元,瑞士部分1510欧元。ZL10团,IGNAS公司报价为Min25+1,每人报价(车+酒店)743欧元,单人间附加费300欧元。×××(欧美中心王成林)回复称“以确定25+1人档”。2013年5月13日,IGNAS公司发出了ADS邀请函,并附名单客人共计26人。后IGNAS公司发送了账单载明:团队编号ZL10-2013年5月31日,操作孙涛,人数28人,欧盟境内17579.5欧元、瑞士部分2849.81欧元。ZL11团,报价为Min40+1,每人报价(车+酒店)372欧元,单人间附加费用180欧元。2013年5月24日,IGNAS公司发出ADS邀请函,后附名单客人共计40人。IGNAS公司提交的账单载明:ZL11-2013年6月12日,操作田晓盟,人数42人,欧盟境内旅行12920欧元、瑞士部分旅行1960欧元。ZL12团,报价同ZL11团。2013年5月21日,IGNAS公司发出ADS邀请函。后附人员名单共计41人。该团账单载明:ZL12-2013年6月16日,操作田晓盟,人数43人,欧盟境内旅行13403欧元、瑞士部分旅行2030.81欧元。ZL13团,报价Min30+1,每人402欧元。2013年6月13日,IGNAS公司发出ADS邀请函。后附人员名单共���30人。账单载明:ZL13-2013年6月20日,操作田晓盟,人数30人;欧盟境内旅行10397欧元、瑞士部分1442.81欧元。ZL15团,报价Min30+1,每人445欧元。2013年5月16日,IGNAS公司发出了ADS邀请函,并附名单客人共计30人。账单载明:ZL15-2013年6月2日,操作田晓盟,人数30人;欧盟境内旅行12456欧元、瑞士部分1540.81欧元。ZL16团,报价Min25+1,每人479欧元。2013年5月21日,IGNAS公司发出了ADS邀请函,并附名单客人共计25人。账单载明:ZL16-2013年6月6日,操作田晓盟,人数30人;欧盟境内旅行12650欧元、瑞士部分1442.81欧元。另查一,2013年6月24日,瑞士URI行政区警察局出具报告,载明:2013年6月23日13点24分,在6462瑞士URI行政区Seedorf高速公路A2南141.4段,公共旅游汽车行李箱发生暗火,暗火波及附近的行李箱内的多瓶香水,无人员受伤;总财产损失为13000瑞士法郎(大致)。另查二,2014年5月28日,中国旅行社公司孙涛与IGNAS公司张宏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丁、汤晓勤进行了会谈,就旅行团暗火损失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其中孙涛认可曹晶、田晓盟为其员工。另查三,2013年5月31日,田晓盟申请离职。诉讼中,IGNAS公司称孙涛即孙震涛。中国旅行社公司孙震涛到庭称:不确定IGNAS公司提交的录音中为其本人,但IGNAS公司确实找其谈过;IGNAS公司到中国旅行社公司找到前台说田晓盟接待的团款未付,要求中国旅行社公司支付团款,经查询,未能查到IGNAS公司所称的旅行团,也不清楚是否有ZL12团暗火的事情。庭审中,中国旅行社公司称:双方只就一个旅行团达成了合议,且该旅行团团费已经支付完毕;就沟通事宜,中国旅行社公司有固定的企业电子邮箱进行沟通,而不是qq邮箱;田晓盟于2013年5月左右离职,之后的团不可能是中国旅行社公司的。关于双方合作流程,中国旅行社公司称:其与境外两家地接社进行初次报价,然后根据报价在中国境内进行宣传收客,收客后要求地接社进行第二次报价;中国旅行社公司提供团的信息,确认价格和人员名单后,再通过邮件或传真的方式确认团人数和价格,中国旅行社公司会出具确认单;双方确认后出游,之后双方结算。IGNAS公司对于合作流程基本认可,但表示不是每一个团都会有两次报价。关于送签社,IGNAS公司称根据中国旅行社公司来发���邀请函。中国旅行社公司则表示:所有团都由自己送签,但在具体操作中,也不能保证都由自己送签;对于欧洲团由谁送签,并不清楚。诉讼中,本院从IGNAS公司提交的旅行团旅客名单中每团随机抽取了3名旅客共计24名旅客,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询了该24名旅客在IGNAS公司所称的出团期间的出入境记录,发现该24名旅客出入境记录与IGNAS公司提交的旅行团时间、地点均一致。中国旅行社公司对此表示,时间地点一致并不能表明该24名旅客系通过中国旅行社公司报团旅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亦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解决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IGNAS公司与中国旅行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IGNAS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IGNAS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了涉案旅行团的邀请函、报价、行程单及双方邮件往来。从IGNAS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看,IGNAS公司员工与中国旅行社公司员工田晓盟就涉案旅行团进行了报价等沟通事宜。虽然中国旅行社公司认为其指定了邮箱,双方沟通应使用指定邮箱进行沟通。但从ZL09团队的沟通情况来看,田晓盟先使用了个人hotmail邮箱进行询价,后使用协议指定QQ邮箱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在实际沟通过程中,双方未完全使用指定邮箱是常见的,并不能因中国旅行社公司员工田晓盟未使用指定邮箱沟通就否认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于IGNAS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证据,本院认为应当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邮件来看,涉案旅行团确实存在,中国旅行社对此完全否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以电子邮件+实际出团的方式进行确认的ZL07、ZL09、ZL10旅行团,中国旅行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IGNAS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关于ZL11、ZL12、ZL13、ZL15、ZL16旅行团,IGNAS公司称未经电子邮件确认但以实际出团方式进行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旅行团没有进行电子邮件确认,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协议,电子邮件确认并非必经程序。根据法院调取的随机抽取的旅行团旅客出入境记录来看,其出入境记录包括时间、目的地均与IGNAS公司提交的行程单日程安排一致,足以说明上述旅行团已经实际出行。故IGNAS公司在扣除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ZL12旅行团的损失后要求中国旅行社公司给付上述费用,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IGNAS公司以起诉当时的欧元与人民币汇率进行换算,应当予以支持。IGNAS公司主张的涉案旅行团中最后一个团队的回国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根据双方约定,中国旅行社公司应在团队回来后一个月内结账,即中国旅行社公司应当在2013年7月30日之前结账付款,但中国旅行社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故IGNAS公司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IGNASTOURSPA/AG(意大��IGNAS旅行社)费用人民币735616.02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8元,由被告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意大利IGNAS旅行社(IGNASTOURSPA/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