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永江与王普选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江,王普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487号原告:郭永江,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普选,男,1960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永江与被告王普选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承包地内的两间简易房并停止向该承包地内排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与户县涝店镇某村四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该组位于村北的土地4亩,期限30年。承包期间,被告在该地内搭建两间简易房,且自其厂向该地内排水。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王普选辩称,2009年户县涝店镇某村四组调整土地,被告胞弟XX房分得位于被告厂北界墙外土坎下承包地0.35亩,后将该地交由被告使用。2013年被告在该地内依托土坎搭建简易房用于堆放锯末,同时厂区内雨水亦向该地排放。XX房分得的该块土地,在小组2009年分地记录及(2011)户民初字第0253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记载、认定,据此,被告系在XX房承包地内行使权利,并未侵害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提交证据:2012年9月1日其与户县涝店镇某村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6)陕0125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2016)陕01民终9734号民事判决及照片7张。被告对原告前述书证及照片无异议。本院对该书证及照片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证明其系在胞弟XX房承包地内搭建简易房并排水,提交证据:(2011)户民初字第02532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分地记录、XX房证明。原告除对(2011)户民初字第0253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外,对该判决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他证据均以其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前述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薛亦军、薛俊峰出庭作证。证人薛亦军作证称其在任户县涝店镇某村四组组长时,前任组长并未向其移交包括2009年分地记录在内的相关手续,其代表该组将前任组长承包的四亩土地收回,并发包给原告,至于XX房0.3亩土地的位置其不清楚,且原告承包期间,XX房亦未提出异议。证人薛俊峰称其系2009年分地组成员,负责分地记录,被告提供的分地记录中,记录XX房家庭地块位置的字迹并非其所写,该块地系统一由北向南分,剩余部分即位于被告厂北界墙外土坎下。被告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同时,其亦申请证人王耀辉、王佐平出庭作证。该两证人称2009年调整地时,在被告厂北界墙外土坎下为XX房补分0.3亩承包地。原告对该两人所作证言以其不知情为由予以否认。本院对诉争土地的场地现状进行了实地勘查,原、被告对本院提取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时任户县涝店镇某村四组组长薛亦军代表该组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组位于村北坡底下三角旱地东至东坎,西至四号路,北至王俊礼南地畔,南至纸箱厂土坎共计四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期限为三十年。原告在一次性交付五年承包费后,合同开始履行。2016年4月,被告当选户县涝店镇某村四组组长。同年9月,户县涝店镇某村四组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时任组长薛亦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与薛亦军腾退所使用的四亩土地并补缴土地使用费96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陕0125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薛亦军代表该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驳回户县涝店镇某村四组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户县涝店镇某村四组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陕01民终97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7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承包地内的两间简易房并停止向该承包地内排水;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土地费用2100元。另查明,前述土地承包合同“南至纸箱厂土坎”中的纸箱厂即被告所属工厂,该厂北界墙即位于土坎上方,被告自厂内向北界墙外土坎上埋有一水管,用于雨天向坎下排水。2013年10月,被告在其厂北界墙外土坎下,依托土坎搭建两间简易房,用于堆放锯末。又查明,2011年10月,案外人王跃龙因户县涝店镇某村四组翻毁其所承包土地为由,起诉要求户县涝店镇某村四组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赔偿损失。该案(2011)户民初字第025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2009年10月,原告王跃龙担任被告某村四组组长时,承包了该组四亩土地及村民XX房的0.3亩承包地。……。2011年10月被告将原告耕种的组上的4亩地及原告承包XX房的3分地进行翻犁”。该案判决户县涝店镇某村四组赔偿王跃龙耕种损失600元,驳回王跃龙其余诉讼请求。另,户县涝店镇某村四组自2009年对本组承包地调整后,直至2014年调整土地,期间对承包地未进行了调整。2009年该组调整土地时,双方证人薛俊峰、王耀辉及王佐平均系分地组成员。审理中,被告辩称(2011)户民初字第0253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XX房的0.3亩承包地,结合分地记录等,足以确认即位于村北坡底下三角旱地内,被告厂北界墙外坎下。其依托土坎在XX房承包地内搭建简易房并向该处偶尔排放雨水,并未侵犯原告权益。原告则称其承包户县涝店镇某村四组该块土地四址明确,该土地此前是否有XX房承包地,其不知晓亦与其无关,现其正在履行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使用权应得到法律保护。经询,原告未就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00元,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户县涝店镇某村四组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且该合同正在履行。履行期间,被告在该合同四址范围内搭建简易房及向该承包地内排放雨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承包地的合法使用权,依法应予纠正。本院在(2011)户民初字第0253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被告之弟XX房0.3亩承包地在该组发包的四亩土地外,并未明确该0.3亩土地的具体位置,亦未明确所发包四亩地的四址,而户县涝店镇某村四组发包给原告的四亩土地四址明确,该四亩土地是否因户县涝店镇某村四组原因而包含XX房0.3亩承包地,原告签约时无从知晓,且直至被告代表户县涝店镇某村四组起诉要求确认该组与原告承包合同效力案件中,被告及他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现该合同效力已经司法确认并正在履行,XX房0.3亩承包地无论在原告所承包土地中包含与否,均已不足以对抗原告在该承包地享有的已被司法确认的用益物权,但其权益保护可经由其所称承包经营权人即XX房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其承包地内的简易房及停止向该地内排水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所搭建简易房占地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所请求数额因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现综合考虑该房及通行所占地面积、年限及当地实际,酌情确定为300元为宜。被告就本案所持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普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搭建在原告郭永江承包地上的简易房拆除并停止向该承包地内排水。二、被告王普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永江2013年10月至2017年4月30日的土地占用费共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审 判 员 阙宏志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世玲 来自: